李*、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0时许,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告知有人在康复南路“福中福”内开设的玩酷动漫城闹事,委托其到动漫城进行交涉。李*来到动漫城,与对方交涉未果,便告知了李*。12时许,被告人李*在春园酒店与洪*(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等人一起吃饭时,接到李*要求其一同过去与对方交涉的电话。饭后,李*便邀集洪*、张*等人分别乘坐李*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和一台别克轿车来到玩酷动漫城。下车后,李*、洪*指使带来的人员持凶器对在店内闹事的卓*等人实施殴打。其中,张*拿出携带的玩具枪恐吓对方,其他人员则持管子刹将被害人鲁*、刘*宇打伤。经法医鉴定,鲁*、刘*宇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主动向执勤的交警说明情况后,由交警电话通知办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归案,现已刑事拘留。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鲁*、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洪*的供述,被害人鲁*、刘*的陈述,证人伍*、卓*、唐*、卓*元、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涉案“枪支”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大队认定涉案“枪支”为玩具枪的情况说明,视频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相关讯问笔录和拘留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张*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在案发过程中虽未动手打人,但用其携带的玩具枪恐吓对方,为寻衅滋事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行者,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