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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水会龙附近一无名游戏室与被害人朱*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出了游戏室后,邀集“政几”(身份不详)等人持刀将朱*砍伤。经鉴定,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邀集他人持刀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在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朱*对此事发生存在过错,且其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无力承担这么多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水会龙附近一无名游戏室玩时,与被害人朱*云和两名朋友就争抢游戏座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出了游戏室后,被害人朱*云等三人尾随被告人刘*继续争执。见对方人多,被告人刘*电话邀集“政几”(身份不详)等人来到游戏室,见朱*云从游戏室出来,便持刀追砍朱*云。被害人朱*云被砍伤后,跑至正在执勤的警务平台车上,但仍被对方持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云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受伤后住院治疗。在益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药费为28426.99元;在益阳*会医院(骨科医院)住院78天,医药费为12776.35元。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被害人朱*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1人陪护2周。

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为28426.99+12776.35u003d41203.34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现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4.22元/天250天u003d1605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6元/天93天u003d9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3天u003d279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及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共计人民币7612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赵*、朱*、陈*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借故生非,邀集数人持械随意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均证明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被害人朱*并未动手打刘*。被告人刘*提出的辩解与其他证据不相符,且就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25.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系本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审判员雷宏
  •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 代理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