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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艾某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艾*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艾*军及辩护人贺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左右,曹*(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等人在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附近租赁了本地村民土地进行苗木种植。同年6月,被告人艾*等人为开设砂石场,在未经曹*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占用了曹*租赁的部分土地。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并经协商未果。2013年7月26日晚上双方再次协商仍然未果。7月27日,被告人沈*与曹*等人在益阳大道山堤咖啡厅聚集,期间众人商议一同前往被告人艾*的砂石场内生事迫使艾*退还占用的土地。为壮声势,被告人沈*邀集“猴子”(姓名不详)等六七人,与张*虎和邓某兵(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14时许,曹*与被告人沈*等人驾驶四辆轿车来到被告人艾*砂石场内,丢弃、打砸场内设备。同时曹*电话通知被告人艾*前来砂石场。被告人艾*随即赶到现场与在砂场工作的艾*、艾*保(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双方会面后却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沈*一方的人将艾*保砍伤。由于砂场的员工及周围附近村民参与,曹*与被告人沈*一方不敌被告人艾*一方,于是便开车在砂石场内四处乱撞并接应其他人上车逃跑。被告人艾*与艾*保、。在曹*艾*等砂场员工和周围附近村民一起乘势用铁锹将对方车辆分别不同程度砸坏与被告人沈*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时,艾*怀疑围观人员胡*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本田思威轿车系曹*与被告人沈*一方人员遗留车辆,又持铁锹继续对该车进行打砸,至车辆受损。经物价鉴定,奔驰ML350越野车损失为98400元,新途锐3.0越野车损失18110元,东风日产逍客轿车损失22750元,帕*越野车损失11458元,思威轿车损失为19290元。经法医鉴定,艾*保的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前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艾*、艾*、艾*保与曹*、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相互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艾*已赔偿胡某波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沈*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被告人艾*军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艾*保、艾*文、曹*、邓*、张*虎的供述,证人袁*、刘*、江*、胡*、汤*、袁*光、袁*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沈*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及拘留证、被揭发人的讯问笔录,同案人艾*保的谅解书,被告人沈*、艾*军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艾*军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邀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在他人寻衅滋事的情况下针对自认为的特定对象故意损毁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沈*、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及被告人艾*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该案系由民事纠纷而导致;同时两被告人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艾*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赫*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赫*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赫*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贺*,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审判员姚和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吴乔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