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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受王某指使,伙同胡*(刑*在逃)、袁*、刘*四人以“老板”在益阳市*桑拿中心玩得不开心为由,持刀在该酒店四楼经理办公室内将周某某、乐某某二人砍伤。胡*、袁*、刘*随后逃跑,刘*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制服并交公安机关。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周某某的伤情构不上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乐*的陈述;证人戴某松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刀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益)鉴(法)字(2015)24、30、31号;通话详单;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