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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与朋友在益阳市魅特酒吧消费时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双方相继互扔啤酒瓶砸向对方,导致在酒吧消费的客人杨*、孟*、黄*、蒋*等人被酒瓶砸伤,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大部分客人提前离场,损坏酒吧大理石桌面吧台5张,酒水若干。经鉴定,杨*构成轻伤,孟*、黄*、蒋*均构成轻微伤;酒吧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872元。被告人张*已赔偿所有被害人及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孟*、黄*、蒋*的陈述,证人徐*、黄某某、郭某某、刘*、祖*、熊*、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孟*、黄*、蒋*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和魅*吧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以及被抓获的材料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爱英
  • 审判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