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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与欧*、欧*、欧*卷(均在逃)及欧*某武、彭*(均已判刑)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南庄湾一个叫“好拽味”的餐厅吃饭时,恰好遇到了欧*某武之前认识的崔*和符*平,于是就互相打了招呼。饭后,符*平顺便邀请了被告人黄*与欧*某武等人,一起到赫山庙步行街“2008KTV”歌厅唱歌。当晚10时左右,欧*因崔*某发烟时未发给他,认为有伤自己的面子,遂用空啤酒瓶砸了崔*某头部一下;随后,崔*某与欧*、欧*等人扭打在一起,崔*某被欧*、欧*等人追打至该歌厅外的地坪。黄*、欧*某武见状上去劝架,不料在混乱中,两人都被崔*误打一拳,欧*某武气不过,于是就和被告人黄*等人一起殴打崔*。后见有人报警,被告人黄*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崔*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崔*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崔*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符某平、杨*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强、欧*某武等人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3)0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261号、(2013)赫刑初字第397号、(2014)赫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因为在劝架时被人误打,为报复而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犯意并非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伟赔偿被害人崔*军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崔*军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伟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审判员张欣
  • 人民陪审员肖桂青
  • 书记员吴乔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