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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益阳大道秀吧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摆烧烤摊的新疆籍男子阿*发生口角,刘*遂掏出一把匕首威胁、殴打阿*。刘*的朋友“虎吧唧”(在逃)及其小弟路过看到后也参与殴打阿*,三人将阿*打伤。周围群众将双方扯开后,阿*趁机逃离现场。随后,刘*等三人从刘*所驾驶的轿车尾箱内拿出砍刀,将阿*的烧烤摊砸坏。次日凌晨,刘*伙同“虎吧唧”等三人先后窜至赫山区步步高百货前坪、桃花*市前坪、赫山商业步行街前坪、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前坪,持砍刀将新疆籍人所经营的多个烧烤摊、坚果摊砸坏。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伤情鉴定,阿*构成轻微伤。经益阳*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五处烧烤摊及坚果摊损失鉴定为674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在金山*山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与阿*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了阿*等4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杰*提、萨*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明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刘*明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2012年1月9日被本院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
  • 审判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肖桂青
  • 代理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