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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吴某星驾驶湘HR7958本田轿车搭乘曹*(在逃,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因偶遇朋友吴某毛,便将车停在益阳市朝阳驾校进出口处聊天。被害人文*立乘坐被害人徐*驾驶的湘H06663马自达轿车离开驾校时被挡住去路,被害人徐*于是鸣笛催促。曹*出言谩骂,被害人徐*遂至本田车外与曹*理论,曹*突然下车殴打被害人徐*,被告人曹*见状亦下车帮忙,二人各拿起一条路边的凳子击打被害人徐*的腰部和头部。被害人文*立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徐*构成轻伤二级,眼部、腰部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文*立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曹进及被告人曹*的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徐*飞医疗费2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徐*飞出具的说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星、吴*、李*的证言;被害人徐*飞、文某立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1015、1017、10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爱英
  • 审判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吴乔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