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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雷*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雷*红,被告人张*武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袁*在2009年发生过纠纷,经调解后双方均无意见。2015年4月13日,张*为之前的事给袁*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5年4月15日晚上19时许,袁*约张*到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商谈。张*听说袁*叫了一、二十人在朱*等他,担心会吃亏,便打电话要李*宠(刑*在逃)带人到朱*助威。大约半小时后,袁*未等到张*,就打电话改约张*到林*生态公园商谈。晚上21时许,张*与李*宠等人先后开车来到林*生态公园。张*看到袁*手持锄头站在宾馆门口,就上前抱住袁*,李*宠等人手持管子刹、木棍将袁*、雷*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袁*顶部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雷*红腹部组织挫伤并血尿,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雷*红诉称:被告人张*武持管子刹、木棍将两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张*武赔偿两原告人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2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予认可。

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张*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袁*在2009年发生过纠纷,经调解后双方均无意见。2015年4月13日,张*为此前的其他事给袁*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5年4月15日晚上19时许,袁*约张*到赫山区沧水铺镇珠波塘商谈。张*听说袁*叫了一、二十人在朱*等他,担心会吃亏,便打电话要李*宠(刑*在逃)带人到朱*助威。大约半小时后,袁*未等到张*,就打电话改约张*到林*生态公园商谈。晚上21时许,张*与李*宠等人先后开车来到林*生态公园。张*看到袁*手持锄头站在宾馆门口,就上前抱住袁*,李*宠等人手持管子刹、木棍将袁*、雷*红打伤。经法医鉴定:袁*顶部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雷*红腹部组织挫伤并血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随公安民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受伤后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468.19元;雷*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99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袁*、雷*红的陈述,证人李*、蒋*、谭*、徐*、袁*芳、张*、张*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视频提取笔录,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虽有部分项目标准较高,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张*武不持异议,本院亦予认可。被告人张*武愿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袁*对本案的诱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武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雷*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红。
  • 被告人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审判员姚和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吴乔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