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谌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在陈*述的工地上做事,与陈*述关系很好。大约在2015年元月底二月初,黄*听说陈*述的妻子曹*被同村岳*跃抓伤后,遂产生了教训下岳*跃帮陈*述夫妇出气的想法。被告人黄*借了一台无牌小车,购置了口罩,并准备了一根棒球棍在车内,邀集了一个叫“玮几”的朋友,驾车在岳*跃经常出现的地方找她。2015年2月7日15时许,黄*和“玮几”驾车在三里桥菜市场附近看见了在路边行走的岳*跃。在黄*的指使下,“玮几”带上口罩持棒球棍下车对岳*跃进行殴打,在将岳*跃打倒在地后两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岳*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附近一无名小餐馆内将被告人黄*抓获。4月17日,被告人黄*对被害人岳*跃赔礼道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跃的陈述,证人熊*、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时的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原已被羁押15日,其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