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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贺*强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贺*强与蔡*(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文*、蔡*夫妇经营的娱乐室内,以有人在麻将上标记作弊为由向文乾坤、蔡*索要钱款,文*、蔡*不从,被告人贺*强遂伙同蔡*将娱乐室内一台麻将机推倒损坏。经鉴定,麻将机修复费用为220元。

2、2011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贺*强以其邻居贺*良在外说自己坏话为由,到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高联村贺*良经营的废品店内索要钱款,贺*良的妻子张*群不从,被告人贺*强遂将废品店内一台磅秤砸坏。贺*良闻讯赶回家并报警,出警民警离开后,被告人贺*强又以贺*良不应报警为由再次到废品店内用洋镐将贺*良打伤。经鉴定,磅秤损失价值460元,贺*良构成轻微伤。

3、2012年8月4日,被告人贺*强从高联村村民贺*军手中购买二手捷达轿车一台未付款,8月5日8时许,贺*军的妻子何*红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强索要车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贺*强随后持砍刀冲至贺*军家,将其铝合金窗护栏及玻璃砍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525元。

4、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贺*强吸毒后,用竹篙将高联村村民贺*贻家的窗玻璃捅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64元。

5、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贺*强以其父亲五年前在高联村村民贺*田家务工时意外死亡为由,持柴刀至贺*田家讨要说法,并将贺*田打伤。经鉴定,贺*田构成轻微伤。

6、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贺*强吸毒后,无故持铁棍将高联村村民贺*群家的铝合金窗护栏及玻璃打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189元。

7、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贺*强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认为高联村村民贺*贻的儿子贺*在骂他,遂到贺*贻家,将贺*房门踹坏,并将房内一床羽绒被及一床棉被抱到贺*贻家地坪内烧毁。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贺*强抓获归案。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贺*凯的证言;被害人文*、蔡*、贺*良、何*、贺*田、贺*贻、贺*、贺*群的陈述;被告人贺*强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0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益阳*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强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爱英
  • 审判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