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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翟*强、史*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翟*强、史*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翟*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翟*强为庆祝生日,邀请被告人李*、史*江及朋友于艳*(在逃)、翟*硕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沿江路的喵吧酒吧喝酒。22时许,被告人李*多次到邻桌向被害人陈*、郭*、刘*等人敬酒,因对方不愿配合,被告人李*心中不快,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翟*强、史*江等人。其后被告人李*等人在酒吧门口与被害人陈*等人相遇,双方又为敬酒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翟*强、史*江及于艳*动手对被害人陈*、刘*进行殴打,被害人郭*上前阻止被告人李*离开时,被被告人李*打了一个耳光后甩倒在地。经鉴定,陈*、郭*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翟*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翟*强、史*赔偿了被害人陈*、郭*、刘*栋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中铁*集团石长增建第二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汇报等相关书证;证人闫某伟、张*中、郭*、李*、李*武的证言;被害人陈*、郭*、刘*的陈述;被告人李*、翟*、史*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411、413、412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翟*强、史*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翟*强、史*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翟*强、史*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翟*强、史*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翟*强、史*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史*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姚*、丁*,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翟*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曹*,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爱英
  • 审判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张长庚
  • 书记员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