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阳*给沅江市南大膳镇“XX商务宾馆”老板郭某某打电话预约开房间给朋友住宿,在郭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阳*手持一把砍刀冲进该宾馆,砍烂宾馆内电脑二台、点钞机一台、房间门一张。经沅*证中心鉴定,毀坏财物价值共计2630元。
被告人阳*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任意损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当庭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