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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阳*给沅江市南大膳镇“XX商务宾馆”老板郭某某打电话预约开房间给朋友住宿,在郭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阳*手持一把砍刀冲进该宾馆,砍烂宾馆内电脑二台、点钞机一台、房间门一张。经沅*证中心鉴定,毀坏财物价值共计2630元。

被告人阳*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任意损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当庭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阳*,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华丰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吉旺
  •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