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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彭*故意毁坏财物案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左*、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彭*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谢X、曹*、罗*等人在沅江市休闲公园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叶*某等人在沅江市金马大酒店一楼茶馆内与刘*发生冲突。刘*头部受伤流血,到沅*康医院治疗,刘*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某等人邀集了多人来到福*院。15时20分左右,叶*某的弟弟叶*甲驾驶一台宝马车来到福*院,刘*砍伤了叶*甲,被告人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与彭*等人持刀将宝马车一顿乱砍。经鉴定,被害人叶*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其宝马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4487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的供述,被害人叶*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左*、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谢*、曹*、罗*等人在沅江市休闲公园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群殴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朝被害人李某某腰部踢了一脚,胸口踩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

案发后,曹*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叶某某等人在沅江市金马大酒店一楼茶馆内因事与刘*(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刘*头部被打伤送到沅*康医院治疗,刘*将事情告诉被告人邹某某、左*。被告人邹某某便邀集被告人罗*、王某某、秦某某与刘X、左X、陈某某、刘C(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左*邀集被告人龚某某、吴*与曹*(另案处理),并提供凶器。15时20分左右,叶某某的弟弟叶某甲驾驶一辆宝马X5越野车来到福*院,刘*持刀将叶某某砍伤,被告人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彭*(中止审理)与刘X、曹*、左X、刘C、欧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凶器朝宝马车一顿乱砍。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94487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秦某某、罗*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等人与被害人叶*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叶*某对所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明,案件的发破案过程。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被告人邹某某、秦某某、罗*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谢*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沅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左*、吴*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月28日被湖南省怀*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2点左右,邹某某接到刘*的电话要其到金*大酒店喝茶,刚到金*碰到刘*某告诉其被叶某某打伤了头部,要去福*院治疗,邹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左*等人去医院,当时医院里来了十几个年轻后生子,有人提出要拿家伙搞回来,邹某某和左*就带人到汇天大酒店后面一店子内拿到凶器再返回医院,一伙人拿到凶器后再分散站开在医院附近,等一台宝马X5的越野车开进医院后,有人喊就是他,一伙人拿着刀冲过去砸车,刘*拿刀捅伤了驾驶室的叶*,后来警车来了才散开。

4、被告人左*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接到刘*的电话要其到金马大酒店喝茶,左*便邀龚某某、曹*、吴*到金马,后被别人告知刘*受伤送到福*院了,左*等人到医院后得知刘*是被“四华子”和“爱华子”两兄弟搞伤的,对方还要到福*院来找麻烦,邹某某就与左*带着一伙人到汇天大酒店后一店面内拿凶器再返回福*院,等一台宝马X5的越野车开进医院后,有人认出了是叶*,一伙人拿着刀冲过去砸车,刘*拿刀捅伤了驾驶室的叶*,后来警车来了才散开。

5、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左*打电话给吴*,要其金马大酒店“有点事”。吴*骑摩托车到达后,未见到左*,便与左*联系,左*要其火速赶到福*院。邹某某、左*带领大家到汇天宾馆后面的店铺拿凶器后返回福*院。吴*等人各自拿凶器分散站开,等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开进医院停车场入口时,有人讲就是这台车,一伙人朝车跑去围着车开始用凶器砸车。吴*将宝马车车尾的玻璃砸坏,刘*将驾驶室的人一顿乱捅,后警车来才逃离现场。

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左*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跟他一起的龚*到金马酒店去一趟。到金马酒店后,有人告诉左*,刘*被人打伤送到福*院了。左*、龚某某就赶到福*院,龚某某从一辆车的尾箱拿出凶器,邹某某指挥参与的人分散站开。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开进医院停车场入口时,有人讲就是这台车,一伙人朝车跑去围着车开始用凶器砸车。龚某某将宝马车尾箱玻璃砸坏,刘*将驾驶室的人一顿乱捅,后来警车来才逃离现场。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还证明,2013年7月1日晚23时许,龚某某在沅江市休闲公园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龚某某、曹*、罗*等人群殴被害人,龚某某朝被害人李某某腰部踢了一脚,胸口踩了一脚。

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秦某某接到左X的电话,要其马上到福*院。秦某某到达福*院时,左X等人已各持凶器分散站开。秦某某在一花坛内捡了一把“绑杀”。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开进医院停车场入口时,有人讲就是这台车,一伙人朝车跑去围着车开始用凶器砸车。秦某某将宝马车副驾驶旁的玻璃砸坏,刘*将驾驶室的人一顿乱捅,后来警车来才逃离现场。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王某某与刘X、左X、秦某某等人在沅江市紫云网吧上网时接到邹某某的电话要其赶紧到福*院,王某某等人乘的士到达福*院后,看见已经来了十几个人,邹某某带领王某某等人到汇天大酒店后面拿了凶器后再返回福*院,王某某一伙人每人分得砍刀并分散站开,过了一会儿从外面开进一台宝马X5越野车,王某某等人一窝峰向车子跑去,用刀砍砸车辆,王某某将宝马车尾箱玻璃砸坏,刘*拿刀对着驾驶室乱捅,警车来了后王某某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

9、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邹某某接到刘*的电话,说被人打了,邹某某就喊上罗*一起开车来到金马宾馆。在金马宾馆茶楼门口碰到刘*,头部流血,被送往福*院。罗*等人接着赶到福*院,已经有几十个在那里,认识的有左*、龚某某、左X、吴*、秦某某、欧某某等。之后,罗*等人在左*的带领下,乘车到汇天酒店后面的一个车库里拿了凶器,再返回福*院。邹某某要大家分散展开。过了一会儿从外面开进一台宝马X5越野车,罗*等人一窝峰向车子跑去,用刀砍砸车辆,罗*持刀朝宝马车引擎盖砍了几下,刘*拿刀对着驾驶室乱捅,警车来了后王某某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

10、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谢*与欧*开车到沅江市泗湖山镇去拿野鸭子,在路上,欧*接到彭*的电话称刘*被人打伤了,要其赶到福*院。到福*院后,欧*与一个头上打着绷带的人(刘*)打招呼,刘*叫欧*、谢*在一辆车的后备箱拿凶器,谢*拿了一根铁管。没多久从医院大门口开进来一台宝马X5的越野车,有人喊:“就是这个车子,去砍这个车子。”谢*持钢管将宝马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后来警车来了,谢*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

11、同案人彭*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彭*得知刘*被人打伤,就赶到金马酒店。彭*同刘*等人一起到福*院治疗。彭*从后来赶到的左*的车尾箱里拿了一把“黑鱼叉”,并把凶器藏起来,站在福*院的门口。几分钟后,开进来一台宝马X5的越野车,有人喊:“就是这个车子,去砍这个车子。”彭*持“绑杀”朝车尾砍了几刀,又在引擎盖上砍了三刀。后来警车来了,彭*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

12、证人曹*、谢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23时许,曹*、龚某某、谢X、罗*等人在沅江市休闲公园吃夜宵,与邻桌的李*发生口角,继而龚某某与李*扭打在地上,曹*、谢*等人对李*拳打脚踢。龚某某站起了后,朝李*踢了几脚。

1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日晚,李*与陆*、李*、王某某等人在沅江市休闲公园吃夜宵,陆*的几个朋友在邻桌。后来双方发生口角,对方的几个后生子就围上来将李*打倒在地,有个人朝李*的头部猛蹬了一脚,李*顿感耳鸣,意识模糊。在旁人的劝阻下,对方才停手,离开现场。

14、证人李*、陆*、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晚,李*、陆*、王某某、李*等人在沅江市休闲公园吃夜宵,谢X、龚某某、罗*等人在邻桌。对方有个男子吐了一个槟榔渣滓到王某某身上,我们感觉对方还会找麻纱,李*、王某某就到休闲公园马路对面等候,龚某某等人围拢来对李*拳打脚踢。

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在沅江市休闲公园经营夜宵摊。2013年7月1日23时许,在我夜宵摊吃夜宵的三、四个男子围成一个圈踢地上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

1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2点左右,刘*与叶某某因事在黄*经营的金马大酒店内发生冲突,刘*被打伤送到福*院治疗,在金马的门口碰到邹某某等人一起到医院,后在治伤的刘*与叶某某在电话里又发生争吵,黄*到医院大厅时发现来了十几个年轻人,并拿了许多凶器,等一台宝马X5的越野车开进医院后,有人喊这个人就是对方那一伙的,一伙人拿着凶器冲过去砸车,刘*拿刀捅伤了驾驶室的叶*,后来警车来了才散开。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5时10分许,陈某某接到聂*的电话,刘*在金马茶馆被人打伤,正在福*院治疗。陈某某到医院后,看到院子里站着很多年轻后生子,大部分人都拿着凶器。下车后刚走到医院大门口,看见一辆宝马车进来,刘*和那伙后生子跑向宝马车,持刀朝宝马车一顿乱砍,刘*拿刀捅伤了驾驶室的叶*,后来警车来了才散开。

18、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叶*某找到叶*讲他在金马大酒店把别人打伤了,现在福*院治伤,叶*便答应表示去看看。15时左右,叶*驾驶湘H3YS19宝马X5刚到福*院地下停车场的入口时,突然听见有人喊:“这是他们的同伙,就是这台车。”二、三十几个手持砍刀、绑杀的年轻后生子一拥而上,将车子乱砍,一个头上打绷带的人打开驾驶室的门后,用鱼叉和匕首刺叶*的腰部和手脚部。

1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叶*某的弟弟叶*甲是浩江湖渔场老板之一,因渔场围河滩的事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刘*打电话称要与叶*某谈一下渔场的事情,叶*某便带其儿子叶*及几个朋友一起到金马大酒店的茶楼里找到刘*,双方发生争执,叶*某被刘*泼茶后,顺手拿起茶杯将刘*的头部砸破,叶*某等人离开后接到刘*的电话称要其到福*院来,叶*某随即到美世界宾馆找到其弟弟叶*甲,跟他说了金马的事后,叶*甲表示去福*院看情况,叶*某准备去派出所报案,刚到派出所就听到叶*甲被砍伤的事情。

2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5时左右,石某某在福*院看见一个头缠纱布的男子边走边打电话,“你们快点过来,搞死他”。后来,从三辆车上下来一伙后生子,手里都拿着刀。不久,就听见外面打得砰砰直响,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被打得稀巴烂的。

21、证人聂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4时左右,在沅江*店一楼茶馆内,叶某某因事与刘*发生冲突,刘*头部被打伤送到沅*康医院治疗。刘*打电话喊来了些年轻后生子,一辆宝马越野车进入福康医院时,这些人拿着凶器砍砸宝马车,刘*朝驾驶室一顿乱捅。警察来了后,这些人就四散跑开。

2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吴*、龚某某与叶某某、黄*辨认,指认邹某某、刘*、左*、吴*、王某某、陈某某、左*、刘*、罗*、彭*系参与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

23、沅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H/3YS19宝马牌X5-2979型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294487元。

24、沅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叶*甲与被告人刘*等涉案人员就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一事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叶*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叶*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6、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湘)公(沅)鉴(法)(2013)210号鉴定文书,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7、谅解书、收条,证明曹*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左*、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左*、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左*邀集他人,提供凶器,起的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是受邹某某和左*的邀集,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秦某某、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王某某、罗*、谢*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左*、龚某某、吴*、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泗湖山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左*,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沿河路。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共华镇宪北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彭*管理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书院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罗*,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泗湖山镇西河口村二村民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朝东
  • 审判员张卫国
  •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