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丁某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在沅江市草尾镇寻衅滋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人和村一店铺强行索要“枝江”牌小瓶装白酒一瓶。

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邮政储蓄银行”恐吓职员、扰乱银行正常工作秩序。

3、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人和村王某某所开超市内强行索要“红梅”牌香烟一包。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廖某某、王*、林*、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医学鉴定书,辩认笔录,收治协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指定监视居住一年一个月23日,折抵刑期七个月8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吉旺
  •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