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谢*寻衅滋事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在沅江市草尾镇寻衅滋事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因朋友苏*被周*踹了一脚,为帮苏*u0026ldquo;出气u0026rdquo;,便带领苏*等人驾车在草尾镇寻找周*,途中看见有台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谢*从车内拿了一把东洋刀,带领苏*等人下车查看,当得知开车的曹某某是周*老表,曹某某告知是龚*某(又名龚*)要其开车来接周*。被告人谢*等人到u0026ldquo;鑫艺源茶楼u0026rdquo;找到龚*某,被告人谢*用拳头打了龚*某的脸部和腹部几拳,还用杀猪刀背部打了龚*某的头部一下。

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谢*在沅江市草尾镇u0026ldquo;老地方KTVu0026rdquo;歌厅因琐事与李*某一方发生争执,便电话告知聂*等人。聂*赶到u0026ldquo;老地方KTVu0026rdquo;歌厅门口遇到李*某,随即用水果刀逼着李*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谢*抢过水果刀朝李*某砍去,李*某用手臂遮挡被砍伤,并将李*某踹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因苏*未告知不再去草尾镇u0026ldquo;A8酒吧u0026rdquo;帮其打理,遂对苏*不满,便将苏*叫到草尾镇u0026ldquo;港湾宾馆u0026rdquo;附近,对苏*拳打脚踢,并用杀猪刀朝苏*背部砍了一刀。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谢*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谢*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李*、苏*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相关材料,证人聂*、曹某某、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李*、苏*的陈述,被告人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谢*原判刑罚的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述林
  •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