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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与李*、刘*(二人均已治安处罚)、陈某某、贺*等人吃完夜宵后到沅江市草尾镇富强园宾馆旁*某开的按摩店做按摩,朱*讲店里没有按摩小姐了,被告人刘*等人听后认为朱*不给他们面子,与朱*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刘*拿起凳子将店内的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玻璃门等物砸坏。经沅江*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3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贺*、刘*、李*、倪*、张*、谢某某的证言,沅江*证中心鉴定书,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友良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