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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因其外甥女婿王某某于1995年10月的一天,在沅江市三联湖工班路段驾驶摩托车将田*(被害人田*的哥哥)撞伤,其摩托车被田家扣押,王某某多次与田家协商未果。199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伙同龙某某、李*(均已判刑)和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菜刀、杀猪刀等凶器乘u0026ldquo;漫漫游u0026rdquo;前往黄茅*村意图将摩托车抢回。在途径肖家坝村时,被告人李*看见田*的弟弟田*后,与龙某某、李*和王某某等人将田*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田*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张*、郭*、谢*、郭*的证言,同案人龙某某、李*、王某某、曹*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本院(1997)沅刑初字节第176号,(2006)沅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友良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