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到沅江市u0026ldquo;好声音u0026rdquo;KTV唱歌,因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借酒闹事,将KTV内物品砸烂,又用碎了底部的啤酒瓶威胁并划伤了该店经理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12697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李*及u0026ldquo;好声音u0026rdquo;KTV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证人李*、欧*、罗*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李*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持酒瓶将他人划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7091707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办事处太白社区光明组2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吉旺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