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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在沅江市日月星辰小区u0026ldquo;星城超市u0026rdquo;买烟时,趁老板沈*上厕所之际,盗得现金243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被告人陈*共二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

2012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路过沅江*辰小区门口的u0026ldquo;星城超市u0026rdquo;买烟时,趁该超市老板沈*上厕所、超市收银员招呼客人之际,盗走沈*挂在收银台货架上的灰色外套内现金2432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用于吸食毒品挥霍。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所在的u0026ldquo;盛世华府u0026rdquo;工程部在沅江*办事处杨泗桥社区群富组因工程用电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邀集曹一如等人来到村民王*家,对王*、杨*、陈*进行欧打。经鉴定,王*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2015年6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因砂石场租赁问题与沅江*办事处杨泗桥社区红旗组砂石场龚*、张*等7股东发生纠纷后,邀集多人手持凶器来到该砂石场内,将龚*、张*等人打伤。经鉴定,张*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龚*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张*、龚*、王*等人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被害人沈*、张*、龚*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刘*、彭*、晏*、王*、杨*、陈*、周*、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21969121307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u0026ldquo;金城家园u0026rdquo;小区1栋201室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吉旺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