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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3晚22时许,醉酒后回自己家时,因邻居家宠物狗对其吼叫遂去打狗,与狗主人文某某家发生争吵对骂。随后,将停放在旁边的彭某某的小车尾箱盖砸坏,彭某某便与被告人陈*发生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彭某某的儿子彭*上前帮忙被陈*殴打。之后,被告人陈*认为弊气便电话叫来李某某、阎*、黄某某到现场帮忙。当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陈*不听民警劝告,借酒劲打了彭某某头部一拳。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将被告人陈*及彭某某、彭*带回派出所后,被告人陈*再次冲进办公室用手击打彭某某头部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彭*均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车辆、人员各项经济损失一千元并当面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文某某、李*、阎*、黄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原判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述林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