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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于2015年1月17日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匡某某、杨某某两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2012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带着两个朋友在沅江市高富巷u0026ldquo;联想网吧u0026rdquo;旁找到被害人刘某某,以之前听说刘某某要找自己麻烦为由,将刘某某推倒后使用u0026ldquo;绑杀u0026rdquo;朝刘某某腿部砍了两刀,接着又向其左手臂砍了一刀。经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系外伤致:1、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不全骨折;3、左前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与一群社会青年前往沅江市万子湖乡小河嘴村的一块集体所有的柴*为王*、杨某某等人在柴*的施工项目助威,王*等人安排铲土车施工时,王*与村民匡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廖某某随后上前帮忙,在冲突中,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将匡某某、杨某某等村民打伤。经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匡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3000元,赔偿被害人匡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分局抓获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清、夏*、廖*、邓*、杨某某、胡*、王*、董*、王*军、曹*、方*、陈*、杨*、杨*、邓*、陈*、周*、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湖南省*鉴定中心(沅)公(法)鉴(临)字(2015)150号、9号、18号鉴定文书、二调数据库资料,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朝东
  • 审判员张卫国
  • 人民审判员刘海山
  •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