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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期间,被告人罗*伙*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罗*伙同熊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外贸路口的兴盛超市、超能网络会所附近,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罗*动手,将被害人罗*某的一台牌号为湘H3H258的红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将该车销赃,并分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2、2011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伙同熊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巷上咖啡楼下的停车坪内,由被告人罗*望风,熊某某动手,将被害人郭*的一台牌号为湘H1D518的红色钱江牌QJ125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罗*分得4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3、2011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罗*伙*某某、皮某某(已判刑)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附近的卓越网吧,由被告人皮某某在摩托车上望风,罗*手持杀猪刀在另一旁望风,熊某某动手,将被害人肖*的一台牌号为湘H2H555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4、2011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伙同熊某某来到益*民医院住院楼附近,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罗*动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H2J545的蓝色陆嘉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罗*销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5、2011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伙同熊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啡客咖啡店附近,由熊某某望风,被告人罗*动手,将被害人何*的一台牌号为湘H3AU90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罗*销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郭*、黄某某、何*、肖*的陈述,同案犯熊某某、皮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某、顾某某、李*、曹*、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截图,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表,被害人出具的行驶证等资料,被害人出具的领条,(2010)资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11月,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山田村村民王*某欲将其位于本村的一块荒地平整开发为水田,因荒地取土需经过刘*的责任田,王*某支付了400元给刘*作为运输车经过的赔偿金。2012年2月初,王*(已判刑)因在之前与王*某之间存在过节,遂在得知此事后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刘*的责任田,要求王*某重新支付费用,否则不准王*某运土的车子经过。*某拒绝了王*提出的条件,王*多次带人阻止王*某运土的车子经过刘*的责任田。

2012年2月9日11时许,王*邀集被告人罗*、彭*(另案处理)、郭*(另案处理)、熊*(另案处理)、杨*(在逃)等人携带管铩等来到王*某的邻居王*家。当日13时许,王*来到王*某家前面的乡村公路与王*某发生争吵,王*随即持管铩追砍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罗*与彭*、熊*、杨*等人持刀和管铩追砍被害人王*某,被当地村民王*、刘*等人拦住。被害人王*某见状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根钢质自来水管进行抵挡,被害人王*某边挡边退,在抵挡的过程中摔倒在王*家鱼池旁,王*持刀准备去砍被害人王*某,被王*某的母亲黄某某拦住。王*某半起身后,随手捡起鱼池旁的剥皮刀朝王*右脸砍了一刀,将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构成轻微伤,王*构成重伤。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彭*、熊*、郭*、刘*、刘*、王*、李*、李*、王*明、王*朝、黄某某、李*、李*、刘*、彭*某、郭*某、王*的证言,公(资)鉴(法)字(2012)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资)鉴(法)字(2012)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资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潇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人民陪审员高国光
  • 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