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与罗*、臧*等人在资阳区金域风情KTV唱歌。臧*因陶*之前打过她耳光怀恨在心,于是约陶*到金域风情KTV见面。陶*邀集周*等人陪同前往,因担心臧*会报复自己,准备了三把刀防身并将其藏于金域风情KTV附近。当天下午,双方在金域风情KTV见面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罗*进包厢喊其他人出来帮忙,李*、祝*(在逃)等人手持空啤酒瓶将陶*一方的徐*(音)头部砸伤。之后,徐*(音)、陶*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追打罗*等人。打斗中,罗*抢下陶*的刀具并将其背部砍伤。罗*一方持刀继续追打陶*等人,追至资阳步行街时,罗*等人手持刀具、空啤酒瓶将从金域风情KTV出来的路人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陶*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某+23外伤性脱落,上唇穿透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李*、谢某某、李*、臧*、鲁*、周*、蔡某某的证言,公(资)鉴定(法)字(2013)261号、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代理审判员谌丽
  •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 代理书记员洪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