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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钟*(在逃)强行要求在资江河道益阳市资阳区青龙洲河段至过鹿坪河段打渔的渔民向其支付费用,不允许未支付费用的渔民在该河段打渔。

2013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发现被害人段*、张*某、熊*某、张*、段某兵、熊*在资江二桥河段附近打渔,遂电话告知了钟*。钟*认为段*等人未经其允许擅自打渔,遂邀集了被告人刘*、蔡某某、潘某某(在逃)、姚某某(在逃)将被害人段*、张*某、熊*某、张*、段某兵、熊*带至资江一桥附近河岸的一水泥趸船上。钟*责问段*等六人未经允许擅自打渔。在钟*的授意下,被告人刘*、姚某某用铁锹、竹竿等殴打了六名被害人,并要六名被害人跪下,六名被害人被迫跪在船头。当日5时许,钟*等人将六名被害人捕捞的约500千克鱼拿走后将六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拿走的鱼价值210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熊*某、张*、张*某、段*、熊*的陈述,证人钟*、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资)鉴(法)字(2013)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价认鉴(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2004)天法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蔡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蔡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均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潇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人民陪审员高国光
  • 代理书记员陈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