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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许,崔*(已判刑)、肖*(在逃)等人在资阳区臭水沟附近一场子搞赌博,肖*输钱后怀疑赢钱的崔*在搞鬼。肖*质问崔*是否搞鬼,崔*予以否认。肖*给其弟弟即被告人肖*打电话要其过来,崔*也打电话给张某某(已判刑)要其带刀过来帮忙。因肖*推说算了,离开了场子,崔*也回了家。当日13时许,肖*、肖*、王*、王*志在爵士咖啡门口汇合前往上午搞赌博的场子,崔*、张某某正在场子里,看到肖*、肖*各持一把刀伙同他人过来,崔*、张某某随即持杀猪刀冲上去与肖*、肖*互砍,致肖*、肖*、张某某、崔*均受伤。崔*、张某某等坐车到益*民医院就诊,发现肖*、肖*也一来同一医院就诊,崔*等手持汽车龙头锁等追打肖*、肖*等,因肖*、肖*等躲藏而未果。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被评为轻伤一级,崔*构成轻微伤。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肖*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崔*的陈述,证人肖*、李*、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资)鉴(法)字(2014)170号、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赫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2011)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代理审判员谌丽
  •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