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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谢*安与陈*强在资阳区绅园茶馆谈论他人债务时,与坐在对面的刘*新发生口角,陈*强将刘*新劝走。谢*安心存不满将此事告知儿子谢*为(已判刑),后谢*为在电话中询问此事时与陈*强发生争执。谢*为通过童*(在逃)邀集了王*及王*(已判刑),王*邀集被告人毛*(已判刑),毛*邀集马*炀(不起诉)等人,王*还喊了两辆车,于2013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与王*邀集的人及车在赫山区东方红宾馆前面集合,携带杀猪刀等凶器分乘廖*、陈*浩等人驾驶的五台车前往资阳区迎风桥镇民主村陈*强家。到达民主村下车后,谢*为手持杀猪刀,带领童*等人前往陈*强家。在陈*强家,谢*为遇到陈*强的儿子即被害人陈*龙、村民郭*、张*,双方立即发生打斗,周围的群众见此情况后前来帮忙。被告人王*、童*、王*等人见情况不对,立即逃跑。谢*为、陈*浩、郭*、夏*等人被当地群众抓住。在打斗过程中,陈*龙、郭*、张*、谢*为、陈*浩等人均受伤,谢*为及其邀集的人乘坐的车子车窗均被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龙构成轻伤,郭*、张*构成轻微伤,谢*为构成轻微伤,谢*为等人车子损坏价值9100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郭*、张*的陈述,证人王*、郭*、曾*、徐*、毛*、陈*、廖*、段*、郭*、马*、熊某羊、彭*、彭*初、陈*强、夏*、谢*、刘*新、刘*、李*云、黄*、谢*、李*辉、郭*(出租司机)、李*华、陈*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资价认鉴(2013)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检(资)鉴联合鉴(法)字(201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资)鉴(法)字(2013)237、230、23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特情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对王*出具的谅解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锟
  • 代理审判员谌丽
  • 人民陪审员高国光
  • 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