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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李*、石某某等人多次以被告人李*手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资阳区茈湖口镇的娱乐室老板祝某某等人索要钱财共计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宋*、李*等人以被告人李*手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资阳区茈湖口镇明朗村的娱乐室老板傅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2、2014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李*、石某某等人以被告人李*手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资阳区茈湖口镇明朗村的娱乐室老板李*某索要现金500元。

3、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李*等人以被告人李*手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资阳区*门茶馆老板王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4、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李*、石某某等人多次以被告人李*手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资阳区茈湖口镇相聚缘茶楼老板祝某某索要现金共计35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宋*、李*、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等人退还傅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还李*人民币500元、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还祝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祝某某、李*、傅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李*、傅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石某某、李*、周*、宋*、李*行、陈*、王*、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资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宋*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锟
  • 代理审判员张伟
  •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 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