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双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曾双*与被害人郑某某均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的交通驾校内学车。当日14时许,曾双*因郑某某学完车后未将教练车交给自己,遂骑摩托车将该教练车逼停,对坐在副驾驶的郑某某进行辱骂并打了其一耳光,致郑某某的眼镜掉在地上摔坏,双方进而发生争执,曾双*持有一U型锁将郑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被毁眼镜价值12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曾双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袁某某、许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民医院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资价认鉴(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双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双*曾经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双*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双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双喜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