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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某某、邱*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肖*、被告人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被告人邱*、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3年5月21日,匡某某(已起诉)、莫某某(已起诉)、邹某某(已起诉)、徐某某(已起诉)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一树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等为参赌人员赌博提供便利,招揽参赌人员进行“牌九”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曾*(绰号“牛神经”,在逃)、何某某(已起诉)向匡某某、莫某某等人提出想在该赌场内入股,被匡某某、莫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邹某某因害怕出事退出了该赌场的经营。2013年5月22日至5月23日,匡某某、莫某某、徐某某继续经营该赌场。

2013年5月22日晚,匡某某、莫某某、马某某(已起诉)与曾*、何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爵士咖啡店内就赌场入股的事情进行谈判未果,双方不欢而散。

2013年5月23日15时许,曾*、何某某邀集被告人赵*、赵*某某、邱*等十余人持枪、管*等分乘数台小车来到匡某某、莫某某开设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的赌场附近准备“冲档”。赌场方的匡某某、莫某某在赌场内等候,马某某带领十余人持枪、管*等冲出赌场与曾*、何某某等人对峙。双方互相开枪,致使周边群众受伤、车辆、卷闸门等受损,马某某也受了枪伤。后曾*、何某某一方不敌逃跑。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在益阳市资阳区驿园大酒店停车坪内倒车时不慎发生刮擦。被告人肖*认为是在保安指挥下发生的刮擦,遂要求驿园大酒店赔偿,驿园大酒店老板皮*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胡*,要他们喊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陈*、胡*遂邀集被告人赵*、赵*某某、邱*,要他们先行赶至驿园大酒店。被告人赵*、赵*某某、邱*赶至驿园大酒店后,被告人肖*带领三人持一根棒球棍冲进一楼茶餐厅追打皮*,皮*躲进厕所内,被告人肖*、赵*、赵*某某、邱*被驿园大酒店的员工及皮*的朋友驱散,被告人赵*某某被打伤。民警赶至现场时,双方已经停止打架,且没有人承认报警,民警遂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称人去少了,被打得要死,被告人陈*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段*要其喊人来帮忙。被告人段*邀集“丰伢几”(身份不明,在逃)、“安胖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被告人胡*邀集被告人鲁某某、石*(在逃)等人赶至驿园大酒店,被告人陈*亦随后赶来。

被告人肖*、段*、赵*、赵*某某、邱*、胡*等十余人冲进驿园大酒店内,将皮*、皮*霆、晏某某等人打伤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皮*的哥哥皮*辉闻讯后持两把菜刀追至驿园大酒店地坪,将被告人赵*某某砍伤并将其挟持,被告人陈*明上前将皮*辉的刀抢下,段*等人一拥而上将皮*辉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皮*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晏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皮某霆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皮*、皮*、皮*霆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皮*、皮*、皮*霆表示对肖*等人予以谅解。

2、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搭乘的小汽车在益阳*草公司家属区门前与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赵*邀集“强伢几”等五六人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人陈*的叔叔陈*强被人打伤,为给陈*强出气,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赵*、赵*某某、胡*、段*持管子刹等工具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马*商贸城实名电游室。被告人段*开车在外等候,被告人赵*、赵*某某、胡*持管子刹等将四台捕鱼游戏机、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立式冰柜等物打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500元。

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邱*、肖*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某于同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某某、邱*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赵*某某、邱*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胡*、赵*、赵*某某、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在参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赵*、赵*某某在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鲁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我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陈*、肖*、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某某辩称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邱*提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赵*、赵*某某、邱*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的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提出其是受被告人肖*的邀集去的驿园大酒店,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犯意不是由陈*提出,陈*未主动邀集他人去现场,陈*没动手打人,也未指挥他人打人,且陈*夺走了皮某辉手中的刀,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因双方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害人之前打伤了陈*的叔叔陈*强,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95年8月17日,而不是户籍资料上记载的1995年5月3日。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3年5月21日,匡某某(已起诉)、莫某某(已起诉)、邹某某(已起诉)、徐某某(已起诉)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一树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等为参赌人员赌博提供便利,招揽参赌人员进行“牌九”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曾*(绰号“牛神经”,在逃)、何某某(已起诉)向匡某某、莫某某等人提出想在该赌场内入股,被匡某某、莫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邹某某因害怕出事退出了该赌场的经营。2013年5月22日至5月23日,匡某某、莫某某、徐某某继续经营该赌场。

2013年5月22日晚,匡某某、莫某某、马某某(已起诉)与曾*、何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资阳区爵士咖啡店内就赌场入股的事情进行谈判未果,双方不欢而散。

2013年5月23日15时许,曾*邀集何某某、被告人赵*、赵*某某、邱*等十余人持枪、管*等分乘数台小车来到匡某某、莫某某开设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的赌场附近准备“冲档”。赌场方十余人持枪、管*等冲出赌场与曾*、何某某等人对峙。几声枪响后,曾*、何某某一方便撤离了现场。在撤离现场时,赌场方的人追上来,将走在最后的由赵*某某等人乘坐的车的车窗玻璃砸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莫某某伙同匡某某等人在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开设赌场。2013年5月22日,曾*、何某某等人与莫某某、匡某某、马某某在资阳区爵士咖啡店内就赌场入股的事情进行谈判未果。第二天15时许,曾*等人带人来“冲档”。事发之时,莫某某在赌场内听到了两声枪响。

2、同案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匡某某与莫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3日在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开了两天赌场。2013年5月22日晚,曾*、何某某与莫某某、匡某某、马某某在资阳区爵士咖啡店内就赌场入股的事情进行谈判未果。同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曾*、何某某带了一些人在赌场附近打架,马某某受了伤。匡某某当时在赌场内,听到两声枪响。

3、同案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何某某、曾*与莫某某、匡某某在爵士咖啡店内协商赌场入股之事未果。第二天,曾*邀集何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管子刹前往莫某某、匡某某所开设的赌场“冲档”。到达目的地后,曾*、何某某等十余人持管刹、砍刀往赌场里冲,赌场里看场子的马某某、“黑明”、“楼八几”等十余人手持管刹冲出来,其中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支枪朝何某某这方开了几枪。曾*、何某某这方的人听到枪响后四处逃跑。后听到有人喊撤,曾*、何某某这方的人便撤离了现场。

4、同案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的朋友匡某某在马某某所在的村上开赌场,匡某某要马某某帮其看场子。由于马某某与何某某比较熟悉,2013年5月21日,匡某某委托马某某约何某某等人就赌场入股之事于同年5月22日晚上在爵士咖啡店进行协商。之后匡某某、莫某某、马某某与曾*、何某某等人按约达到爵士咖啡店,但双方没有谈成。第二天下午,马某某在打牌时,听到有人讲外面来了许多人。马某某和其他在赌场看场子的人便走到外面去看。曾*、何某某等人见马某某等人出来了,便向其冲过来。马某某等人便跑到一草堆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管刹与曾*、何某某等人对冲。曾*一方有人开了枪,马某某等人便往回撤,当马某某跑到马*家时,突然响了一枪,之后马某某发现其右脚出了血,地上有一支枪,卷闸门上有弹孔。

5、同案人曾*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曾*和何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分乘四、五台车到长春镇茅岗坪村找莫某某的赌场要钱。莫某某等人做好了准备,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曾*听到了几声巨响,后曾*这方有台车被对方砸坏。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匡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在资阳区长春镇开设了两天赌场。2013年5月23日15时许,曾*、何某某带人来“冲档”。邹某某当时在赌场内,听到了两声枪响。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莫某某、匡某某在资阳区茅岗坪村开设赌场。后曾*、何某某要求入股,莫某某、匡某某不同意。2013年5月23日下午,曾*、何某某带人来赌场“冲档”,与赌场方的人发生打斗。徐某某在家中听到了五声枪响。

8、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曾*的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受曾某邀集,赵*某某、赵*等人租车来到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一栋房子前。听到有人喊“冲”之后,赵*某某跟着前面的人朝前冲,当双方快冲到一起时,赵*某某听到两声枪响,双方人员均不再往前冲,站在原地对骂,骂了一会儿之后,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双方人员便散了。赵*某某所乘坐的车在撤离时,被对方追上来的人用管子刹给打烂了。

10、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曾*为赌场之事与莫某某发生了争执,于是曾*就邀集了何某某、邱*、赵*、赵*某某等十余人分乘三台车到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集合。到了茅岗坪村后,曾*就近找了一个地方与莫某某谈判未果。于是曾*持枪、其余人持棍、铁管、刀往对方冲,莫某某那边也跑出十几个人,在双方大约相隔100米的时候,双方都朝对方开了枪。枪响之后,双方就对冲,冲到一起后,有人讲警察来了,于是大家就准备撤退。在曾*这方的人撤退的时候,莫某某那方的人还把曾*这边的一辆车的车窗玻璃打烂。

11、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邱*受曾*邀集和何某某、赵*某某、赵*等十余人来到资阳区茅岗坪村。曾*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分发给邱*等人。曾*先进去跟对方谈判。后曾*示意邱*等人往一个房子里冲,这时,对方有十余人持刀从房子里冲出来,还没冲到一起的时候,响起了枪声,有人喊警察来了,于是两伙人均往回跑,逃离了现场。

二、寻衅滋事

(一)、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在益阳市资阳区驿园大酒店停车坪内倒车时不慎发生刮擦。被告人肖*认为是在保安指挥下发生的刮擦,遂要求驿园大酒店赔偿,驿园大酒店老板皮*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胡*,要其喊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陈*、胡*遂邀集被告人赵*、赵*某某、邱*,要他们先行赶至驿园大酒店。被告人赵*、赵*某某、邱*赶至驿园大酒店后,被告人肖*带领三人持一根棒球棍冲进一楼茶餐厅追打皮*,皮*躲进厕所内,被告人肖*、赵*、赵*某某、邱*被驿园大酒店的员工及皮*的朋友驱散,被告人赵*某某被打伤。民警赶至现场时,双方已经停止打架,因没有人承认报警,民警遂离开了现场。

之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称“人去少了,被打得要死!”,被告人陈*遂打电话给段*要其喊人来帮忙。被告人段*邀集“丰伢几”(身份不明,在逃)、“安胖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被告人胡*邀*某某、石*(在逃)等人赶至驿园大酒店,陈*亦随后赶至驿园大酒店。

被告人肖*、段*、赵*、赵*某某、邱*、胡*、鲁某某等十余人再次冲进驿园大酒店内,将皮*、皮*霆、晏某某等人打伤后迅速逃离了现场。皮*的哥哥皮*辉闻讯后持两把菜刀追至驿园大酒店地坪,将被告人赵*某某砍伤并将其挟持,被告人陈*明上前将皮*辉手中的刀抢下,段*等人一拥而上将皮*辉打倒在地,之后胡*用刀将皮*辉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皮*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晏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皮某霆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皮*、皮*、晏某某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皮*、皮*、晏某某表示对肖*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皮*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许,一名顾客倒车时发生刮擦,要求酒店赔偿。皮*不同意赔偿。之后,皮*辉、皮*、皮*霆、晏某某被十几个人持刀、棍打伤。

2、被害人皮*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许,皮*、皮*被一群年轻人打伤。

3、被害人晏某某、皮*霆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许,一群人拿着刀、棒冲进驿园大酒店打皮*夫。皮*霆、晏某某在保护皮*夫时亦被打伤。

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30分许,一男子在驿园大酒店倒车时不慎发生刮擦,要求酒店赔偿。皮*夫认为酒店没有责任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皮*夫、皮*霆、晏某某均被打伤。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许,皮*、皮*霆、晏某某在驿园大酒店内被一群持刀、棒的人打伤。

6、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胡*给石*打电话称赵*某某在驿园大酒店被人打了,要石*去帮忙。于是石*给“吉几”打电话要其带些人去给胡*帮忙。之后石*邀集鲁某某一起赶至驿园酒店,和胡*等人一起将酒店内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打了一顿。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胡*、肖*、邱*、陈*、赵*、赵*某某对在驿园大酒店打架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8、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肖*等人将皮*等人打伤的案发现场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皮*、皮*辉之伤情为轻伤二级,皮*霆之伤情为轻微伤,晏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

10、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肖*赔偿了皮*、皮*、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皮*、皮*、晏某某表示谅解肖*等人。

11、被告人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陈*给段*打电话称肖*被人欺负了,叫段*喊几个人去帮忙。于是段*就邀集“丰伢几”、“安胖子”驾驶一台金杯车赶到现场。赵*某某、胡*、肖*等十余人往酒店冲,双方打了起来。段*、“丰伢几”在门口等,后陈*也来了。酒店一方有人拿刀追砍赵*某某,陈*上前将刀夺走了。肖*这方的人就一拥而上,对这个持刀的人拳打脚踢。之后段*等人离开了现场。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陈*明打电话给赵*某某,称肖*在驿园大酒店受了气,要赵*某某带几个人去看看。赵*某某于是邀集邱*、赵*携棒球棒、砍刀赶到驿园大酒店。肖*带领赵*某某等人找酒店老板皮*。因皮*躲在厕所里不出来,赵*某某就用棒球棒砸厕所门,后酒店里的人将棒球棒抢走,赵*某某等人从驿园大酒店撤离。撤离之后,赵*某某给陈*明打电话,称其在驿园大酒店被人打了。之后赵*某某又给胡*打电话称其在驿园大酒店被人打了,要胡*调人过来。之后,胡*、段*等人赶来与赵*某某会合。赵*某某等十余人再次冲进驿园大酒店对皮*及酒店里的其他人员进行殴打。打了一分钟左右,赵*某某等人从酒店撤离。撤离时从酒店大厅里跑出一个人,持两把菜刀,在赵*某某的额头上砍了一刀,并用刀架在赵*某某的脖子上往酒店里拖。赵*某某这方的人见状上前将刀抢走,并将这个持菜刀的人打了一顿。

13、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赵*受胡*邀集,伙同赵*某某、邱*等人将皮*等人打伤、胡*用杀猪刀将皮某辉砍伤的事实。

14、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胡*为给肖*出气,伙同赵*、赵*某某、邱*等人将皮*等人打伤。后胡*还用杀猪刀砍伤了皮某辉。

15、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肖*因在驿园大酒店倒车时发生刮擦,要求驿园大酒店赔偿。驿园大酒店的老板皮*认为酒店没有责任,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肖*分别给胡*、陈*打电话,要其喊人来帮忙。后胡*、赵*、赵*某某等人将驿园大酒店的皮*打伤、将皮*辉砍伤。

16、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邱*伙同胡*、赵*、赵*某某将驿园大酒店的老板皮*等人打伤、将皮某辉砍伤的事实。

1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晚,肖*在驿园大酒店倒车时不慎发生刮擦,就赔偿问题与酒店协商未果后,与酒店方发生争执。肖*打电话给陈*要其帮忙,陈*打电话给赵*某某,要赵*某某喊人去驿园大酒店。十几分钟后,赵*某某打电话给陈*,称“人去少了,被打得要死!”陈*于是又给段*打电话,称赵*某某被打得要死,要段*喊些人去驿园大酒店。之后陈*自己也驾车赶到驿园大酒店。段*问陈*车子里有没有“家伙”(指打架用的工具),陈*称没有。段*就喊那些年轻小伙子冲到驿园大酒店里去了。后段*等人打完架后跑出来,赵*某某跑在最后,一男子追上来,一手用菜刀比着赵*某某的脖子,一手抓住赵*某某不让其跑。陈*见状即上前强行夺走持刀男子手中的刀,段*等人一拥而上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之后陈*等人撤离了现场。

1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鲁某某和石*在桥北上网时,石*接到了胡*要其去驿园大酒店帮忙打架的电话。于是石*、鲁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了驿园大酒店。人到齐后,鲁某某就跟其他人一起冲进驿园大酒店,围着驿园大酒店的老板打。打完后,鲁某某等人跑了出来。后驿园大酒店里有人持菜刀拖住了赵*某某,鲁某某等人冲上去把那个持菜刀的人打倒在地。

(二)、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租乘一台小车准备去桥南,当车行至益阳*草公司家属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赵*邀集“强八几”等五、六人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刘*驾驶的摩托车与赵*搭乘的小轿车在资*草公司家属区门前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后赵*纠集一些人将刘*打伤。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龚*坐在其店门口的椅子上休息时,看到一群年轻人对刘*军拳打脚踢,还有一个小伙子拿木椅子往刘*军身上砸。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周*看到一年轻男子与刘*发生争吵,年轻男子打了刘*一拳,刘*往华信大酒店方向跑,跑到“龚*竹业批发部”时被年轻男子追上,年轻男子与后来赶过来的四个年轻人一起殴打刘*,其中一个小伙子拿木椅子往刘*身上砸。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杨*看到其店子前的人行道上有三、四个人在殴打刘*,其中有一名男子还拿凳子砸了刘*。

5、辨认笔录,证明刘*军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赵*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刘*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赵*租乘一台小车准备去桥南,当车行至皮肤病医院准备上桥时,一台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在超车时与赵*所租乘的小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司机找小车司机索赔,赵*来火了,与摩托车司机吵了起来。“强八几”恰好打电话过来,赵*便称其出了点事,要“强八几”先过来。“强八几”和另外两人赶来后,伙同赵*一起用木棒、凳子将刘*军打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的叔叔陈*强被人打伤,为给陈*强出气,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赵*、赵*某某、胡*去砸实名电子游戏室。之后,赵*、赵*某某、胡*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马*商贸城实名电子游戏室,持管子刹等将游戏室内的四台捕鱼游戏机、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立式冰柜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一伙年轻男子持管制刀具砸烂了实名电游室里四台捕鱼机、二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立式冰箱。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打电话告诉蔡*,实名电游室里捕鱼机、电脑、冰箱于2013年3月25日被一伙人砸坏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实名电游室被毁损的液晶电脑显示器、捕鱼机、立式冰柜价值共计6500元。

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实名电子游戏室被毁损的财物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3月25日,实名电游室被砸时出入电游室的人员的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下旬,陈*明打电话给赵*某某称陈*强被实名电玩城的人打伤了,要赵*某某喊人去把游戏室砸了。赵*某某接到电话后邀集赵*、胡*等人持管子刹和铁棍将实名电玩城内的游戏机和一台冰箱砸烂。

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赵*某某、赵*、胡*等人持刀、铁棒、锤子将资阳区马*商贸城一游戏室内的三、四台游戏机以及冰箱打烂的事实。

8、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胡*、赵*某某、赵*等人持刀、铁棒、锤子将资阳区马*商贸城一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冰箱打烂的事实。

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因陈*的叔叔被人打伤,陈*打电话给赵*某某,要其喊人去把实名电玩游戏城给砸了。

案发后,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邱*、肖*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还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益资检刑不诉(2013)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0日决定对邱*不起诉。

2、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陈*、赵*、赵*某某、胡*、邱*、肖*、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肖*、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某某、邱*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邱*均提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赵*、赵*某某、邱*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的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某某、邱*在他人邀集下均持械与对方对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邱*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提出其是受被告人肖*的邀集去的驿园大酒店,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犯意不是由陈*提出,陈*未主动邀集他人去现场。陈*没动手打人,也未指挥他人打人,且陈*夺走了皮*辉手中的刀,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肖*、赵*某某、段*、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肖*找驿园大酒店索赔未果后,打电话给陈*,要其喊人来帮忙。为给肖*出气,陈*打电话给赵*某某,要赵*某某赶到驿园大酒店。后赵*某某给陈*打电话称打架打输了,要陈*再喊一些人去帮忙。陈*马上给段*打电话,要段*喊人赶至驿园大酒店。段*接电话后随即邀集了“丰伢几”等人赶至驿园大酒店参与了打架。由此可知,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邀集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陈*夺走了皮*辉手中的刀,系制止犯罪。经查,皮*辉得知皮*等人被打后,持两把菜刀追至驿园大酒店地坪,将赵*某某砍伤并将其挟持。在此情况下,陈*上前将皮*辉手中的刀夺下,段*等人一拥而上将皮*辉打伤。被告人陈*夺下皮*辉手中的刀后,并未阻止段*等人殴打皮*辉,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系制止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因双方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以犯罪论处。为支持其主张,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经查,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协议签订人及谅解人是被毁损财物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特别授权的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只能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以犯罪论处之辩解与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害人之前打伤了陈*的叔叔陈*强,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的叔叔是因何事被人打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95年8月17日,而不是户籍资料上记载的1995年5月3日。为支持其主张,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赵*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会计李*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在没有出生证明等原始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言词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推翻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赵*某某、邱*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赵*某某、邱*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赵*某某关于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赵*、赵*某某、胡*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在参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赵*某某在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肖*、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亦表示了对肖*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陈*、胡*、赵*、赵*某某、邱*、鲁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胡*、赵*、赵*某某、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鲁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肖*、鲁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肖*、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二千元;

六、被告人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七、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人邱*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肖*、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赛*”,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胡*,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赵*,绰号“威威”,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刘*,益阳市*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豆壳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文*,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邱*,绰号“邱*几”,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路福星巷51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0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志伢几”,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代理审判员谌丽
  •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 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