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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河坝村三分社集镇杨*为包子店对面新开了一家德园包子店。因担心新开的包子店可能影响杨*为包子店的生意,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杨*为的女婿谢*(另案处理)、杨*为的儿子杨*强(在逃)、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德园包子店,谢*、杨*强动手砸包子店的卷闸门,在一旁的田*说了几句公道话引起三人不满,谢*、杨*强及被告人钟某某对田*进行殴打,后被周围群众扯开,田*得以脱身离开现场,谢*、杨*强被各自家人拖离现场,被告人钟某某则从附近肉铺拿了两把杀猪刀寻找田*。因未找到田*,钟某某将田*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摩托车推倒,致摩托车一侧反光镜损坏,一旁的龚某魁见状说了几句公道话,被钟某某持杀猪刀砍伤。当日下午17时许,钟某某带人来到田*家,寻找田*未果后将田*家玻璃门砸坏后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田*胸背部、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龚某魁右侧胸腹部浅表裂创,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谢*、杨*强已赔偿被害人田*德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龚某魁损失3000元,并已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龚某魁的陈述,证人谢*、邓*、刘*、阳*、姚*、钟某球、龚*、吴*、盛*、刘*、钟*、杨*为、桂*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志几”,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静
  • 书记员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