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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益阳*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赫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曹*(另案处理)委托夏*(另案处理)找被害人杨*办理三张信用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因杨*没有按时办理好信用卡并将3500元定金退还。曹*、夏*伙同被告人李*以此为由多次以砸烂杨*的店子相威胁,逼迫杨*答应付给曹*20000元钱。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许,曹*、夏*伙同被告人李*在长益高速宁乡服务区将杨*带到长沙,采取威胁的方式逼迫杨*在银行取了4000元钱给曹*。并限定杨*两天内再给付16000元钱。至晚上11时杨*被带回益阳。回益阳后,杨*先后两次将16700元钱交给曹*等人。

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在益阳市碧海云天宾馆门口。曹*,夏*与被告人李*又以杨*没帮他们办好信用卡为由,要求杨*再出6万元或者3张信用卡,并挟持杨*到长沙。将其控制在长沙汽车南站的华盛宾馆,采取殴打、语言相威胁等手段逼迫杨*付钱。杨*被迫将随身携带的800元钱交给曹*。同时又找夏*借了6000元钱给曹*,由杨打了一张6400元的欠条给夏*。曹*与被告人李*、夏*于2014年9月6日下午3时才将杨*从长沙带回益阳。经法医鉴定,杨*胸部、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等人向杨*索取的27500元已由夏*、李*的家属退回给被害人杨*。被害人对李*及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人夏*的供述、证人叶*兵、叶*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借条、收条、刑事谅解书与收条、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辉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杨*存在一定的过错,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曹*(另案处理)委托夏*(另案处理)找被害人杨*办理三张信用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并付定金1500元。因杨*没有按时办理好信用卡,将1500元定金退还。曹*、夏*与上诉人李*以此为由多次以砸烂杨*的店子相威胁,逼迫杨*答应付给曹*20000元钱。

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许,曹*、夏*伙同上诉人李*在长益高速宁乡服务区将杨*带到长沙,采取威胁的方式逼迫杨*在银行取了4000元钱给曹*,并要求杨*几天内再给付16000元钱。至晚上11时杨*被带回益阳。回益阳后,杨*先后两次将16700元钱交给曹*等人。

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在益阳市碧海云天宾馆门口,曹*、夏*与上诉人李*又以杨*没帮他们办好信用卡为由,要求杨*再出6万元或者3张信用卡,并挟持杨*到长沙。将其控制在长沙汽车南站的华盛宾馆,采取殴打、语言相威胁等手段逼迫杨*付钱。杨*被迫将随身携带的800元钱交给曹*。同时又找夏*借了6000元钱给曹*,由杨打了一张6400元的欠条给夏*。曹*打了一张收到杨*27500的收条。2014年9月6日下午3时才将杨*从长沙带回益阳。经法医鉴定,杨*胸部、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上诉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等人向杨*索取的27500元已由夏*、李*的家属退回给被害人杨*。被害人对李*及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夏*给了他3500元定金要他帮忙办十一张信用卡,其中1500元是曹*的。几天后,信用卡没有办下来,他就将3500元退给了夏*,夏*当面将1500元退给了曹*。2014年8月29日上午,曹*要求跟他见面,并在电话里威胁要把他上班的店子打烂。他没有办法,就在长益高速宁乡服务区上了曹*的车去往长沙,车里还有夏*和李*,然后一直在长沙到处转圈。在车上,曹*威胁杨*要不拿3张信用卡要不给2万元钱给他,否则别想回去,还要打烂他上班的店子。晚上9点多,杨*被迫在长沙高桥市场附近的建行取了4000元钱给曹*,并答应过几天再给16000元,之后才回到益阳。第二天,曹*再次打电话索要6000元,并多次威胁砸店。晚上10点多,杨*被迫将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给了夏*,夏*取走6700元后将卡归还。9月2日开始,曹*又不停地打电话威胁找他要钱,9月5日,杨*在碧海云天门口将1万元给了曹*,并要求打欠条。曹*不肯,要求杨*上车,李*强行将杨*推上车。在车上,曹*不肯打欠条,还继续找他要6万元或者3张信用卡,并动手打了他两个耳光,之后将他强行带到长沙的华盛宾馆。在宾馆里,曹*和李*再次威胁强迫杨*去搞钱,并用脚踢他,打他耳光。杨*被迫四处打电话借钱,将身上的800元钱给了曹*,并写下一张6400元的借条,找夏*借6000元给曹*。之后,曹*打了一张27500元的收条给杨*,并将其带回益阳。

2、同案人夏*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曹*通过他找杨*办信用卡,并给了1500元手续费。因信用卡没有办下来,杨*将钱退给了他,他又退给了曹*。曹*认为他和杨*在玩弄他,多次威胁要砸掉他和杨*的店子,他没办法,就带着曹*找杨*。2014年8月29日,曹*和李*要他跟着一起去找杨*,在宁乡服务区接到了杨*,将杨*带到了长沙,并一直威胁杨*,要求给2万元现金或者三张信用卡。晚上杨*取了4000元给了曹*,并答应以后再给16000元,然后才回到益阳。第二天,曹*要他去杨*处拿6000元,他找到杨*拿了他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给了曹*,曹*取完钱之后还给了他,他又还给了杨*。杨*告诉他被取走了6700元。9月初,杨*找他借1万元给曹*,还钱的时候曹*、李*和他一起在碧海云天见到杨*,李*强行将杨*推上车,在车上曹*要杨*给6万元现金或者3张信用卡,李*动手打了杨*。晚上在长沙的华盛宾馆,曹*和李*对杨*拳打脚踢,要杨*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并一直要钱。第二天,杨*给他打了一张6400元的借条,找他借6000元给了曹*。曹*写下一张27500元的收条给杨*,然后才回到益阳。

证人叶某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上午杨*通过微信告诉他在长沙被曹*等人挟持了,要求出1万块钱才放他回去。他与曹*通了话,证实了杨*和曹*在一起。下午听杨*讲了事情的经过。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听杨*讲了事情的经过,并证实当天杨*身上有伤。

5、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嫌疑人曹*、李*、夏*。

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胸部、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7、借条证实杨*于2014年9月6日找夏*借款6400元。

8、收条证实曹清收杨某27500元。

9、刑事谅解书与收条证实,李*、夏*垫付被害人损失2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

10、上诉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曹*找他要身份证去办信用卡,但一直没有办好,于是认为办信用卡的杨*在玩弄他们。一天晚上,曹*叫上他和夏*找到了杨*,要杨*出两万元钱,否则就砸烂他的店。杨*被迫答应第二天给钱。第二天,杨*没有如约给钱,他们就威胁杨*必须跟他们见面。他们在高速服务区找到杨*,把杨*带上车往长沙走。车上,曹*一直威胁杨*要钱和卡。晚上,杨*被迫取了4000元钱给曹*,并承诺过几天再给16000元,之后回到益阳。后来,曹*跟夏*经常打电话威胁杨*。2014年9月5日左右,曹*约他在碧海云天门口见面,再找杨*搞点钱。他们把杨*又带到长沙一个宾馆里,一直要杨*打电话借钱,杨*被迫把身上约1000元左右拿出来,曹*还是要一万元钱或者3张信用卡。后来曹*要杨*找夏*借6000元钱给他。然后曹*写了一张收到27500元的收条,就开车回到了益阳。

11、身份资料证实上诉人李*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辉参与案件实施的整个过程,且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害人并无过错,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绰号“眼镜”,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杜*,湖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青
  •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 代理审判员李倩云
  •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