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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以自愿认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撤回上诉。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浩益
  • 审判员徐先波
  •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 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