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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张*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10时许,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告知有人在康复南路“福中福”内开设的玩酷动漫城闹事,委托其前往交涉。李*来到动漫城与对方交涉未果后告知了李*。12时许,被告人李*在春园酒店与洪*(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等人一起吃饭时,接到李*要求其一同过去与对方交涉的电话。饭后,李*便邀集洪*、张*等人分别乘坐李*驾驶的一台现代越野车和一台别克轿车来到玩酷动漫城。下车后,李*、洪*指使带来的人员持凶器对在店内闹事的卓*等人实施殴打。其中,张*拿出携带的玩具枪恐吓对方,其他人员则持管子刹将被害人鲁*、刘*打伤。经法医鉴定,鲁*、刘*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主动向执勤的交警说明情况后,由交警电话通知办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鲁*、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视频资料,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1、在犯罪过程中,他仅起到了助威的效果,原审认定他为主犯不当。2、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表示对李*等人谅解,应当包含对他在内的全案人员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仅对李*一人谅解错误。3、受害方在本次犯罪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被害人刘*、鲁*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以证实二被害人已对张*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卓*因在益阳市康复南路福中福广场的玩酷动漫城玩赌博机输了钱,邀集被害人鲁*、刘*等数人到店中要求工作人员退钱,在店内发生纠纷。当日10时许,玩酷动漫城股东之一的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李*,告知有人在玩酷动漫城闹事,委托其前往交涉。李*来到动漫城,与卓*交涉未果,便告知了李*。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与上诉人张*及洪*(另案处理)等人在春园酒店吃饭时,李*接到李*要求其一同过去与对方交涉的电话。饭后,李*便邀集洪*、张*等人分别乘坐李*驾驶的一台现代越野车和洪*驾驶的一台别克轿车来到玩酷动漫城。下车后,李*、洪*指使带来的人员持凶器对在店内闹事的卓*等人实施殴打。其中,上诉人张*持携带的玩具手枪指着鲁*的头部进行恐吓,其他人员则持砍刀等凶器将鲁*、刘*砍伤。经法医鉴定,鲁*、刘*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在现场主动向执勤的交警说明情况后,由交警电话通知办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张*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鲁*、刘*出具了愿意对李*等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李*与李*、张*等人通话的情况。

4、申请和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鲁*与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李*等人表示谅解。

5、立功材料,证明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

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伍*提交的黑色“手枪”予以扣押。

8、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的“枪支”系玩具枪。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鲁*、卓洲等人在玩酷动漫城附近突然遭到从两台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男子的追砍,他和鲁*被砍伤。

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卓*打电话要他到了福中福游戏室门口,卓*说其在游戏室输了6万多元,想找老板退点钱回来。后来陆陆续续又来了三四个人。他们在游戏室门口等了约20分钟左右,这时来了两台车,车牌都被蒙住了,从车上下来十来个男子,手里拿着管子刹、开山斧向他们冲过来。他们被围住了,其中有人自称是市局干部要搞死他们,有一个男子用一把手枪对着他的头部,有一个人用刀砍了他的左肩膀后面,其他的人也用刀砍了他的另外几个朋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卓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他在福中福的玩酷动漫城玩游戏输了6万多元,他要服务员退钱,服务员不退。后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进入游戏室,后面跟了十几个年轻男子。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说:我是老板,随便你报警,我是市公安局的领导。他看架势不对,就走了。到下午13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到玩酷动漫城,对里面玩游戏的人说:你们都莫打了,这是赌博机,我昨天在这里输了6万多块,我要报警。这些人听了后都出去了。他和几个朋友也跟着出来,坐在旁边一个店子门口聊天。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突然来了两台车,上午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指着他们说:给我砍死他们。这时车上下来十几个拿管子刹、开山刀、斧头等的男子,对着他们过来。他们就跑,但是他耳朵旁边还是被打了一下。他跑出来时看到一台警车停在路边,于是跑过去跟民警求助。民警过去后,那些砍人的男子就跑了,只留下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他有二个朋友被砍伤了。

2、证人鲁*、唐*、卓*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鲁*、唐*、卓*和刘*、鲁*、卓洲等人在福中福玩酷动漫城外面遭到从两台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男子的追砍,其中有一个男子持一把手枪指着鲁*的头部,其他人持刀对他们进行殴打,刘*和鲁*没跑掉,被砍伤了。

3、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她是张*的女朋友,她在和张*一起租住的房屋卧室内的床底下找到一把黑色“手枪”,遂向公安机关提交。她知道李*是玩酷动漫城的股东之一,张*参与寻衅滋事是李*喊李*和张*一起去的,李*是主犯。张*被抓后,李*亲自给了她1万元做生活费,后来再也没有管这个事了,她觉得张*很冤枉,张是被喊去的,不是为主的被关了这么久,牵头为主指挥他们去打人的却在外面没事,所以就硬拉着李*来到了公安机关。

四、辨认笔录

1、对参与作案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鲁*、卓洲分别辨认出李*系案发时安排青年男子砍伤他们的人之一;唐*、刘*、鲁*分别辨认出张*生系案发时参与砍伤他们的人之一,洪武系案发时在别克轿车上指挥他人砍伤他们的人;张*生辨认出李*是案发时驾越野车带他们到现场的人。

2、对枪支的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他用来恐吓对方的“手枪”。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六、视频资料

有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附近罗马大帝KTV的监控室提取的三段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七、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12点左右,他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其游戏室有人在闹事砸机子,要他去看一下,他就与一个朋友到玩酷电游室,他进去的时候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在里面坐着。收银员说他们已经砸烂了一台游戏机。他问是怎么回事,那个为头的说他在这里输了六万元,要店老板退三万元给他。他们谈了一下没谈好,他就走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后,他接到电话说对方的人还在闹事,把里面的客人赶走了,还拔了电源插座。他就电话联系“伟几”开车来接他和洪*及几个年轻伢子到了玩酷电游室。另外停在电游室门口的一辆轿车里也下来几个年轻伢子,他虽然不知道他们是谁叫过来的,但是心里清楚应该是和他们一边的。他们进了电游室后,两边的人就打起来了。

2、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他和李*、洪*等在一起吃饭。大概2点多钟,李*喊他们去玩酷动漫城。他们坐了一台越野车、一台别克轿车去了玩酷动漫城。两台车一共十来人,基本上都拿了凶器,他拿的是玩具手枪,其他人都拿着刀或管子刹。他们追着玩酷动漫城外的几个年轻男子砍,他也跟着去了,还拿枪指着对方的人。

3、同案人洪*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李*接到一个电话后,要他们几个人一起到了福中福玩酷动漫城,看到动漫城门口有一伙人在和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吵架,李*走上前去说他们不要在那里闹事之类的话,他就跟了上去。紧接着,一伙持刀的年轻男子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追着对方砍,很快警察就来了,然后他们就散开了。

4、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他是福中福玩酷动漫城的股东之一,2014年5月15日上午他接到李*的电话,讲玩酷动漫城有人在闹事,他要李*去处理一下。中午,李*打电话叫他过去,他开了一辆现代越野车到春园酒店接了李*、洪*、张*等人,洪*当时开了一辆别克轿车,共有7、8个人到了玩酷动漫城门口。李*等人下车后,他把车开出几十米外调头时看见有人打架被追了出来,张*等几个拿刀的人急急忙忙上了他的车。

另外,二审期间,被害人刘*、鲁*出具了对张*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并向本院陈述,他们之前出具的对李*等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已包含了对张*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李*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张*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上诉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提出的被害人已对包括他在内的全案人员予以谅解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诉人张*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为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虽系被他人邀集参与作案,但在作案过程中,其持玩具枪威胁被害人,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因赌博这一违法行为引发的,纠纷双方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李*等人于纠纷发生后受人邀集使用暴力解决纠纷,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犯罪。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79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部分;维持对被告人张*生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益阳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第四届益*政协委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益阳*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浩益
  • 审判员徐先波
  •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 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