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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曾炜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长中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2003年3月5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4.7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炜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曾炜,现在湖*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光辉
  • 审判员徐高龙
  • 审判员莫仁华
  • 书记员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