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一)撤销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年的宣告执行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之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年撤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