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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青
  •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 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