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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曾*,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日被益阳*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青
  • 审判员吴林波
  • 审判员杨月斌
  • 书记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