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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绑架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长中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同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部分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周*的刑事判决。200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该犯系主犯。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11月8日益阳*民法院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该犯能积极缴纳罚金,积极消除社会影响。现累计考核分109.6分。2015年3月职业培训奖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南省监狱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雪梅
  • 审判员徐高龙
  • 审判员莫仁华
  • 书记员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