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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史新兴,曾用名“史星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东岳观镇西边峪村9组。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建化,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东岳观镇西边峪村9组。2011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史新兴、史建化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新兴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史建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来到慈利县零阳镇农科三巷刘*改开的茶馆里玩,被告人史建化和别人打一会麻将后,别人不打走了,被告人史新兴便要刘*改安排人陪被告人史建化打麻将,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离开茶馆。之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与卓*(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刘*改开的茶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等人将刘*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改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史新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新兴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量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来到慈利县零阳镇农科三巷刘*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被告人史建化打了一会麻将后,因与其同桌打麻将的人有事离开,被告人史新兴便要被害人刘*重新安排人员陪被告人史建化打麻将,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离开了被害人刘*的麻将馆。在被害人刘*的麻将馆外面,被告人史新兴电话邀约其朋友卓*(另案处理),要卓*带几个人教训一下麻将馆老板。约20分钟后,卓*便带着其它几名同伙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会合。并再次进到被害人刘*的麻将馆,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等人用登子将被害人刘*打伤,致被害人刘*右额部皮肤严重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史建化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被害人刘*改麻将馆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刘*改发生争执,后与卓*等人用登子将刘*改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自家所开的麻将馆里,被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等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姜*、卓*、温*、杨*、卓*等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15时许,在被害人刘*麻将馆,因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要打麻将,而与被害人刘*产生纠纷并扭打,被害人刘*被打伤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致伤被害人刘*的现场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史建化自首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新兴系累犯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与他人因故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新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新兴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新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被告人史新兴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史建化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新兴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史新兴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建化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新兴、史建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建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新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史建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新兴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人史建化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建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良权
  • 审判员熊志红
  • 人民陪审员张淦
  •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