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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卓*,曾用名卓*,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学生,住慈利县零阳镇18组零阳中路100号。2011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卓*,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80号。系被告人卓*之父。

辩护人向春绒,慈利*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学生,住武陵源区协和乡杨家坪村台上组034号。2011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田*,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武陵源区协和乡杨家坪村台上组034号。系被告人张*之母。

辩护人熊*,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曾用名龚*,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学生,住慈利县零阳镇文化东路14号18组。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杨*,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居民委员会1组。系龚*之母。

辩护人熊*,慈利*助中心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张*、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及其法定代理人卓*、辩护人向春绒、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田*、辩护人熊群力,被告人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辩护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1?硎?唬姹烁咳易诩⑻拧卣⒌ā??锶?硗∨驴⑨铡驸钍⑸帧<⒔拧?季⑵隆娉甲⒘狻课⑶稀诿q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利县人民广场玩时,遇见被害人何*,被告人卓*、张*、龚*等人认为何*用眼睛“横”了他们,遂尾随何*至慈利县零阳镇地球村网吧门口,即对何*拳打脚踢;被告人卓*、张*、龚*等人因担心何*实施报复,又叫人乘坐出租车到慈利县金佳宾馆取来10余把砍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卓*、张*、龚*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再次与何*相遇,被告人卓*、张*、龚*等人持砍刀将何*砍伤。经鉴定,何*的伤系轻伤。被告人龚*、张*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9日向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张*、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张*、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由他人提起,被告人卓腾到案后的如实供述,配合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同案人,案发后其父母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卓*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卓*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初犯,是受别人邀约参加,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张*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卓*、张*、龚*等人在慈利县人民广场玩耍时,被害人何*从其旁边经过,朝他们看了一下,被告人卓*、张*、龚*等人认为何*用眼睛“横”了他们,遂尾随何*至慈利县零阳镇地球村网吧门口,对何*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卓*、张*、龚*等人又担心何*实施报复,叫人取来10余把砍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卓*、张*、龚*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再次与何*相遇,被告人卓*、张*、龚*等人持砍刀将何*砍伤。经鉴定,何*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龚*、张*向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卓*、张*、龚*已赔偿受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卓*、张*、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零阳镇地球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零阳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随意殴打被害人何*的事实。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零阳镇地球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零阳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被三被告人随意殴打的事实。

?ぁ酥砣∨驴⑨铡驸钍⑸帧<⒔拧?季⑵隆娉甲⒘狻课⑶稀诿q、廖*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卓*、张*、龚*同他人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零阳镇地球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零阳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随意殴打被害人何*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1)第04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

明:被害人何*右上肢裂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器击伤特点,且

裂创累计长度达15.4cm,本次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观*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龚*、张*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在其母亲杨*的陪同下于2011年5月17日到观*出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1年6月29日到观*出所投案的事实。

6、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慈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声明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卓*、张*、龚*与被害人何*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事实。

裁判结果

7、慈利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家*工学校证明、慈*四中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卓*、张*、龚政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悔悟、反省的事实。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卓*、张*、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张*、龚*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卓*、张*、龚*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龚*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张*、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家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龚政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卓*、张*、龚*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施琦
  • 人民陪审员李清
  •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