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朱*,绰号“老吧”,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码:430821198404010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张家峪村3组。2008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2012年3月2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在慈利县零阳镇鑫海宾馆,以被害人代*叫其起床和讲其没有交纳住宿费为由,与被害人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骑摩托车从家中取来1把杀猪刀,在鑫海宾馆外将被害人代*的前额部砍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代*的伤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代*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春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戴*、姚*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2)第028号法医学鉴定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