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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元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行至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民谣琴行门前,用拳头将被害人梅某某停在路边的湘G86073银灰色标致牌小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破。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来到慈利*院门卫值班室,用拳头殴打保安人员侯某某、司机杨某某,并用椅子将法院立案大厅接警台玻璃和办公桌打烂。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26元。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伍*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姐姐赵*乙家饮酒后欲前往慈利县人民政府,当经过慈利县*民谣琴行门前时,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梅某某停在路边的湘G86073银灰色标致牌小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随后,被告人赵*某又窜至慈利县人民法院门卫值班室,用拳头殴打保安人员侯某某、司机杨某某,并损坏法院立案大厅接警台玻璃和办公桌。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某的弟弟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证人赵某某家里吃午饭时,喝了1斤多白酒。吃过饭后就出去了,边走边说话的事实。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梅某某驾驶银灰色标致牌小车经过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大酒店前三叉路靠一家洗车店公路右边,即慈利县*民谣琴行门前时,发现一名光着上身好像喝了酒的男子在车前4、5米远朝其走来,被害人梅某某停车后,该男子跑来用拳头朝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打了两拳,当场致挡风玻璃破裂。但被害人梅某某不敢开车门,就开车跟着这个人,后这名男子从慈利县人民法院大门进去了。被害人梅某某下车跟着进了法院大门,看见这名男子进入办公楼一楼大厅后,双手提起一把红色椅子朝一块大玻璃打去,后又打一张办公桌。后来这名男子被民警带走了。被害人梅某某还看见门卫的耳边有血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其与被害人梅某某驾车经过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大酒店前三叉路靠一家洗车店公路右边时,发现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在车前4、5米远朝小车走来,被害人梅某某停车后,该男子跑来用拳头朝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打了两拳,挡风玻璃就破裂了。证人朱某某就打“110”报警,后来这男子朝慈*税局方向走去了,证人朱某某就叫被害人梅某某开车跟着,一直跟着这名男子进入慈利县人民法院大门,证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梅某某下车后跟着进了法院大门,这时证人朱某某看见门卫的耳边有血,门卫说是刚才进去的这名男子打的。证人朱某某在法院办公楼左侧一楼大厅前,看见这名男子双手提起一把红色椅子打一块大玻璃和一张办公桌。后来这名男子被民警带走了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一男子走进慈利*院大门门卫室,指着慈利县人民法院保安人员即证人侯某某问:李某某在哪里?并抬起右手一拳打在证人侯某某左边太阳穴,后又向证人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之后该男子朝立案大厅走去,证人杨某某就去办公大楼喊法警,证人侯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有一名中年妇女到门卫室告诉证人侯某某其小车挡风玻璃被此人打坏。当证人侯某某和这名妇女赶到立案大厅时,法警大队的人已经将那个人控制住了。并看到立案大厅门口的一张办公桌、接警台一块玻璃被损坏了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一个右肩有血的男子冲进立案大厅,并讲要找李*,正在立案大庭值勤的证人刘某某见这个人喝了酒就劝他出去。该男子欲殴打证人刘某某未得逞后,顺手持立案大厅的凳子将立案大厅的玻璃、办公桌损坏了,接着法警过来将该男子制服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证人侯某某、杨某某、

刘某某、朱某某,被害人梅某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7、照片6张,证明湘G86073银灰色标致牌小车、慈利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财物被损坏情况,证人侯某某头部被打伤情况。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姐姐赵*乙家喝了酒,从姐姐家出来后就回自己的租房打坐,之后到县政府去找李*,还记得用拳头打过一辆汽车的挡风玻璃,又在法院将一个人打了一耳光,后来被制服的事实。

9、慈利*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30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损坏的东风标致牌DC7164DTAM型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窗户玻璃、办公桌、胶质升降旋转椅等六项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126元的事实。

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酒精所致),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慈利县人民法院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1年,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伍*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伍*,慈利*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施琦
  • 人民陪审员杨年明
  • 书记员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