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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9时许,杨某某因故意遮挡汽车号牌,在湖南省慈利县火车站广场前被执法交警查获,受到当场处罚后心生不满,当日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零阳中队吵闹,并与协管员代*等人发生争执后扬言报复。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代*和肖*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新时代网吧上网,被在该网吧上网的杨某某发现,杨某某于是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教训被害人代*。王某某遂邀约被告人牟*及皇*,被告人牟*又邀约朱*某、朱*,几人先后骑乘两辆摩托车赶到该网吧。待杨某某告诉被害人代*的具体位置后,王某某、皇*、朱*某、朱*及被告人牟*冲进网吧,找到被害人代*,将其拉出网吧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所持刀的刀背砍被害人代*1刀、皇*持1根甩棍击打被害人代*1下。被害人肖*欲上前帮忙时,其右耳部及大腿也被王某某及被告人牟*等人打伤。随后,被告人牟*及王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代*头部刀砍伤、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右耳廓裂创及大腿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代*、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代*、肖*对杨某某、被告人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牟*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肖*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皇*、王某某、朱*某、朱*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牟*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物)鉴(损)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牟*,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施琦
  • 人民陪审员杨年明
  • 代理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