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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甲、宁*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甲、宁*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甲、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甲、宁*乙与宁*丙系兄弟,2013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宁*甲、宁*乙与宁*丙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明进村其姊妹宁*丁家吃饭,宁*丙在吃饭时饮酒过量醉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宁*甲陪同宁*丙到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就诊,在等待就诊时,被告人宁*甲与值班医生李*发生争执,并殴打李*,被向某某、胡*等人制止后,损坏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一楼大厅的玻璃门等。16时许,被告人宁*乙途经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时,被告人宁*甲告知其被李*殴打,被告人宁*乙遂拿起扁担等物损坏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的不锈钢防盗窗、电脑显示器、木质门、办公桌等物品。被告人宁*甲、宁*乙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43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宁*甲在湖南省张*岛居委会被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宁*乙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宁*甲、宁*乙与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宁*甲、宁*乙赔偿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向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卫生院书面道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甲、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某、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482号价格鉴定意见,湖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宁*甲、宁*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甲、宁*乙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甲、宁*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甲、宁*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甲、宁*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

宁*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宁*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宁*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施琦
  • 人民陪审员尹日初
  • 代理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