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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许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溪口镇朱*家里打牌。许某某打牌输钱后再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借钱,遭到被告人朱某某拒绝,许某某便拿出一把刀威胁许某某,后被朱*等人劝解。当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大市场吃宵夜时,遇到朋友绰号叫“小*”等人,被告人朱某某便将遭许某某威胁借款一事告诉了“小*”,“小*”表示帮朱某某找许某某麻烦并要回借款。“小*”遂纠集十余人持刀、木棒等与被告人朱某某一同驾车到湖南省慈利县溪口镇许某某住宿的和旺酒店,在该酒店306号房间外,被告人朱某某喊许某某开门,许某某、李*和王*在房间内用桌、椅抵住房门,被告人朱某某和“小*”等人见不能进入房间,就用携带的刀、木棒损坏该房间房门及电脑桌等物品,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火车站被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湖南省慈利县溪口镇和旺酒店经营者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廖*、朱*、李*、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湖南省*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176号价格鉴定意见,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熊志红
  • 人民陪审员杨年明
  • 代理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