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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张中立刑辖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犯罪嫌疑人李*、熊某某、向某某、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案指定本院审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底,被告人熊某某因被害人李*甲承包了张家界至长沙的大巴车而心生不满,出价1万元雇请刘*(已判刑)伤害李*甲,刘*便找到田*(已判刑)要其帮忙把李*甲打一顿,田*又邀约张*、张*(均已判刑)2人。2011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李*甲在张家*管理局的消息告诉刘*,后田*等人根据刘*提供的信息赶至张家*管理局附近,几人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李*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甲的伤被评定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大巴车车主杨*因非法营运,其大巴车道路运输证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打非办”暂扣。2013年9月6日晚,杨*多次给被告人熊某某打电话索要证件,并约熊某某到张家界市三角坪天鸿大酒店门口谈判,因谈判未果,熊某某遂与被告人李*、向某某等人驾车离去。随后,杨*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并告诉其熊某某现已前往锦江之星大酒店,杨某某遂驾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袁某某以及田某某等人赶至锦江之星门口,其看到熊某某1人坐在锦江之星门前的石球上后,杨某某、袁某某各持1把杀猪刀下车追砍熊某某,熊某某见状遂伙同向某某、李*等人手持西瓜刀、杀猪刀与杨某某、袁某某互砍,后熊某某等人又将坐在面包车驾驶室准备驾车逃离现场的田某某砍伤,同时对该车进行砍砸。熊某某、李*、向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熊某某、李*、向某某、田某某的伤被评定为轻微伤。经张家界*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每笔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熊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提出:1、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事出有因,且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构成犯罪,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王*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本案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且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2、如果构成犯罪,袁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底,被告人熊某某因被害人李*甲1人承包了湖南省长*责任公司张家界至长沙的大巴车而对李*甲心生不满,欲伤害李*甲。随后,熊某某在湖南省张*坪办事处鑫成茶楼指使刘*(已判刑)伤害李*甲,并承诺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报酬,刘*答应后,熊某某当场支付刘*人民币5000元。后熊某某将李*甲的住处告诉刘*,并带刘*到湖南*汽车站指认李*甲。几天后,熊某某应刘*的要求又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加油站附近支付刘*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6日上午,熊某某电话联系刘*,告知李*甲在湖南*汽车站的消息,刘*便指使田*(已判刑)喊人伤害李*甲,田*遂邀约张*、张*(均已判刑)携带3把杀猪刀来到湖南*汽车站,因人多没有作案。当日下午,熊某某与李*甲等人一同吃饭时得知李*甲于第2天到湖南省*管理局汇报工作,他便将该信息电话告诉刘*。次日早上,刘*、田*等人先后来到湖南省*管理局附近守候李*甲,上午10时许,当余*、李*甲从湖南省*管理局出来准备吃早餐时,田*根据刘*提供的信息确认李*甲后,与张*、张*持杀猪刀将李*甲砍伤,致李*甲左髌骨上极撕脱性骨折(开放性)、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躯干及肢体皮肤累计创口长达157.3厘米,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李*甲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7日上午,他同余*、熊某某到湖南省*管理局反映张家界至长沙非法营运的情况。之后,他邀余*吃早餐,当2人走到张家*管理局大门口时,他看见有3个20来岁的年轻人朝他和余*走过来,边走还边从身上抽出杀猪刀,他感觉不对就往公路对面跑,那3个人便持杀猪刀在后面追,当他跑到对面的人行道后绊倒在地,他们3人杀猪刀朝他背上、头上、大腿及膝盖上砍,砍后,他们3就往对面巷子跑了。

2、湖南省*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2011)张*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17日上午,田*在刘*的授意下,邀约张*、张*各自携带一把杀猪刀在张家界市运管局对面的军哥肠子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将李*甲砍成轻伤。田*、张*、张*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2012)张*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某出价人民币1万元雇请刘*伤害李*甲,并帮刘*指认李*甲和告诉李*甲的住处及行踪,导致李*甲于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在张家界市运输管理局附近的人行道上被刘*喊来的田*等人用砍刀砍成轻伤。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欲承包湖南省张家界至长沙西站的客运大巴车,但被李*甲高价抢走,他便怀恨在心。刘*因没有事情做联系他帮忙找工作时,他遂约刘*到张家界市永定区鑫成茶楼见面,并要刘*将李*甲砍几刀,且承诺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报酬,刘*答应后,他当场给了刘*人民币5000元现金。后因刘*声称不认识李*甲,他便带着刘*到城区汽车站大厅,他上前和李*甲闲聊,让刘*在旁边确认,并将李*甲的住处告诉刘*。之后,刘*以急需用钱为由将余下的人民币5000元也取走了。2011年1月16日,他与李*甲等人一同吃饭时得知李*甲会于第2天到张家界市运输管理局反映情况,他遂将这个消息电话告诉刘*。次日早上,他在市运管局看见李*甲后,又打电话通知刘*,致使李*甲被刘*喊的人砍伤。

5、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撤诉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系熊某某的姐夫)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害人李*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熊某某1次性赔偿李*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李*甲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26日李*甲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撤诉书》和《谅解书》,请求撤回对熊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熊某某从轻判处,但当时熊某某还未被提起公诉。

6、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4月1日被抓获。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3日。

(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013年8月6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打击非法营运办公室(以下简称“打非办”)工作人员田某某、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的哥哥杨*经营的湘A48271大巴车非法营运为由,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暂扣。杨*认为扣证是被告人熊某某(系湖南*湘运公司派遣到“打非办”的工作人员)指使扣的,遂多次电话联系熊某某索要证件。2014年9月6日22时许,杨*再次电话联系熊某某,2人因证件返还之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加油站谈判。随后,杨*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并步行至加油站附近的湖南省*大酒店门前等候熊某某,熊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李*、向某某等人开车前往约定地点,双方因证件扣押返还事宜谈判未果,熊某某等人便驾车离开。后*某邀约被告人袁某某携带杀猪刀驾驶面包车载着田某某赶到湖南省*大酒店后,杨*又与熊某某电话联系,当得知熊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锦江之星大酒店后,便将熊某某的去向告知杨*某,杨*某等人又开车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锦江之星大酒店,在看到熊某某1人坐在锦江之星门前的石球上后,杨*某、袁某某各持1把杀猪刀下车对熊某某进行追逐,熊某某见状便逃,当熊某某的背部被杨*某砍伤后,熊某某遂伙同向某某、李*等人手持西瓜刀、杀猪刀与对方互砍,袁某某见对方人多遂弃刀逃跑,杨*某在互砍过程中不慎被摩托车绊倒,熊某某、李*、向某某等人即对倒地的杨*某进行围砍,致杨*某头皮裂伤并额骨左侧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并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随后,熊某某等人又将坐在面包车驾驶室准备驾车逃离现场的田某某砍伤,并对该车进行砍砸,致面包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72元。熊某某、李*、向某某、田某某在此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且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0日,熊某某、李*、向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通过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熊某某、李*、向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彼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技)鉴(法)字(2013)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头皮裂伤并额骨左侧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并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范畴,左手背、右胸部、左腹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范畴,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技)鉴(法)字(2013)239、240、241、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向某某、熊某某、李*、田某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3、湖南省张*认证中心张定价认鉴(2013)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G61855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2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张家*子午路锦江之星酒店,中心现场位于酒店门前。后对停放于湖南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停车场西南角的1辆车牌号为湘G61855涉案车辆进行了勘察,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损坏,车身两侧玻璃破碎,左侧后视镜及方向盘外壳均破损,车身可见甩落状血迹。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杀猪刀2把、刀把1支、刀鞘1支。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袁某某)系伙同他打架的袁某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熊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袁某某)系拿刀砍伤他的小*。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6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打非办”的工作人员以他经营的湘A48271大巴车没有包车牌为由将车的道路运输证扣了,他便多次电话联系熊某某索要证件,遭到熊某某的拒绝,同年9月6日晚10时许,他与熊某某因证件之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加油站谈判。他知道他的弟弟杨某某与熊某某关系很好,为了取回证件便打电话要杨某某过来帮忙调解。当他走到三角坪加油站时,遇到了侯*、侯某某和“毛*”,他们四人便在天鸿大酒店门前等候熊某某。几分钟后,熊某某等人开车来了,但两人谈判未果,当杨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开着面包车赶来时熊某某已经离开,他遂给熊某某打电话询问位置,在得知熊某某在锦江之星后,杨某某开着面包车先过去了,他则乘坐侯*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当摩托车行至锦江之星时那里已经动手打起来了,侯*就加速往前跑了。

9、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23时许,他、侯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天鸿大酒店门口看到杨*找一个人索要证件未果,对方刚离开,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赶来,杨*便给对方打电话得知对方在闽南国际酒店,杨某某又开车前往闽南国际酒店,他骑摩托车载着杨*跟在后面,当摩托车行驶至锦江之星时,他看见有几个人砍一个睡在人行道上的人,之后在人民医院见到了被砍伤的杨某某。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11时许,他在湖南省*大酒店门前听到杨*甲给熊某某打电话索要证件,并约熊某某来天鸿大酒店谈判,不久,熊某某开车过来但和杨*甲仅讲了几句话便离开了,随后,杨*某也开着面包车过来向杨*甲打听熊某某的下落,杨*甲打了一个电话后讲:熊某某在锦江之星门口,杨*某便开车往锦江之星去了。

1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他和袁某某在一酒吧喝酒后乘坐杨某某的面包车准备回家,途中,杨某某将车开到锦江之星讲取证件,便和袁某某下车走了,随后,他在车上看见一群年轻人手拿杀猪刀对杨某某和袁某某砍,杨某某被砍翻在地,接着那伙人又去追赶逃跑的袁某某,杨某某遂上了面包车,他准备开车离开时,那伙人又返回来要砍他们,他将车的车门反锁,那伙人便将面包车的玻璃砍碎后又持刀将他砍伤才离开。

12、证人许*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是湖南*湘运公司派遣到“打非办”的工作人员,熊某某的主要职责是提供打击非法营运线索和后勤保障,协助打非办的工作,但熊某某没有执法资格。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0时5分,当他巡逻到湖南省张家界市锦江之星酒店门前的人行道时,发现有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倒在地上,车边有1把杀猪刀、1支刀把,地上有许多碎玻璃,且有零星血迹,在不远处还发现了1把杀猪刀和1支刀鞘,他便将这些物品交到永*出所。

14、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6日,车牌号为湘A48271的大巴车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包车手续而进行营运,他和宋某某便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暂扣,并将此证交该局处罚中心立案。

1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晚,杨*因道路运输证被扣而与他发生争执,两人在三角坪谈判未果,他、李*、向某某驾车前往闽南国际酒店,向某某停车时他便坐在锦江之星门口的石球上,杨某某、袁某某等人乘坐1辆面包车赶来后持刀对他进行追砍,他被杨某某砍伤背部,李*等人持刀给他帮忙与对方互砍,杨某某在砍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袁某某见状便逃跑了,随后,他们又对杨某某的面包车以及坐在驾驶室准备开车离开的1个人进行砍打。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晚,熊某某约他去闽南国际酒店给向某某庆祝生日,并到新外滩工地接了他,之后,他们开车去了三角坪,熊某某下车和别人讲了几句话后,他们又开车来到闽南国际酒店,因酒店没有停车位,他们便找地方停车,熊某某1人坐在锦江之星门前的石球上等,四、五分钟后,他看见有人追着熊某某砍,便从车上取了1把刀冲过去与对方的人拼刀,因对方的1个人被摩托车绊倒,他遂将倒地的人砍了几刀。

1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是他的生日,当晚他和熊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闽南国际酒店的KTV唱歌,玩了一会儿后,他陪熊某某去接李*,并叫他的伙计“小*”帮忙开车,接到李*返回酒店的途中,熊某某讲有一个搞非法营运的人找他,他们便开车来到三角坪加油站,熊某某和对方讲了几句话后他们就离开了。当车开到闽南国际酒店后,他和小*去附近停车,熊某某便1人坐在锦江之星门口的石球上,之后,他看见开来1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持刀追砍熊某某,他、李*见状便持刀和对方互砍,将对方1个人砍倒在地后,他又去追对方的人,后持刀将面包车的玻璃打碎。

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晚11时许,他接到哥哥杨*的电话,得知杨*与熊某某因证件的事情发生矛盾。因他与熊某某的关系很好,他想从中进行调解,便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来到城里,途中,他电话邀约袁某某,并在香港城附近接了袁某某和田某某。之后,他们开车来到湖南省张*天鸿大酒店门口,杨*、候万寿等人站在那里的,杨*遂给熊某某打电话,当得知熊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闽南国际酒店后,他又开车前往闽南国际酒店但没有看见熊某某,当车行至锦江之星时,他看见熊某某坐在锦江之星门前的石球上,他便递给袁某某1把杀猪刀并叫袁某某下车,他也手持杀猪刀下车与袁某某一同冲向熊某某,熊某某见状便跑,他们就在后面追,他将熊某某的后背砍了1刀后刀掉在地上,当他捡起刀再追砍时,过来很多手持砍刀的人,他便往回撤但被1辆摩托车绊倒在地,对方就对他一阵乱砍。当他爬上面包车准备离开时,对方的人又砍面包车,并将面包车的窗户玻璃打碎后将他和田某某砍伤。

1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晚10时许,他和田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香港城的一酒吧喝酒时接到杨*某的电话称找他有事,10多分钟后杨*某开着面包车到酒吧外接了他们,在车上杨*某讲:杨*的证被熊某某的人扣了,并要他陪同去找熊某某取证。他们开车来到三角坪加油站附近,他看见杨*和几个男子站在天鸿大酒店门口,杨*讲熊某某去了闽南国际酒店,杨*某又开车前往闽南国际酒店,当看见熊某某1人坐在锦江之星门前的石球上后,杨*某便停车并递给他1把杀猪刀,2人遂持刀冲向熊某某,熊某某就朝子午公园方向跑,他们追了几步后就从旁边冲出一伙人与他们对砍,他与1人拼了几刀后见对方人多便逃跑了。当晚,他在湖南*人民医院看到了受伤的杨*某和田某某。

20、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1995年9月6日(1995)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2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熊某某、李*、向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自行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熊某某、李*、向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彼此的行为表示谅解。

22、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

23、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

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89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5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每笔犯罪均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袁某某与熊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恩怨,因被告人杨某某之兄杨某甲与熊某某因事谈判未果,杨某某、袁某某便无事生非、逞强耍狠,携带凶器找到熊某某后,对熊某某进行追砍,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进行伤情鉴定,办案机关得知该信息后对熊某某进行了讯问,熊某某并没有供述其是去自动投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虽系受人邀约,但其积极参与,到现场后持凶器追砍他人,并未只起到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李*、向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田*,湖南省张*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20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6日、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业雄
  • 审判员杨芳
  • 人民陪审员周忠满
  •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