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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共同或者单独随意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先后逼迫尹某某免除田某某2000元债务、罗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田某某任意损毁被害人满某某、孟某某、尹某某的财物,被告人唐某某任意损毁湖南省*派出所的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案9次,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案6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至第5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为其小孩赈酒,当日下午,被害人尹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到田某某家找其催收欠款,田某某认为尹某某未给其“面子”,遂指使唐某某、张*(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以关闭超市门威胁尹某某,迫使尹某某给田某某赔礼道歉、请客吃饭,对田某某所欠4000元欠款只收取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偿还欠款和赔偿损失人民币4900元,尹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家为小孩赈酒,因田某某欠他4000元货款,他的妻子陈某某便到田某某家收账,田某某认为没有给他“面子”,遂指使唐某某、张*等人来到他经营的“南岸超市”,威胁他将超市的门关了。为了平息此事,他便请田某某、唐某某、张*等人到餐馆吃饭,并答应只需田某某归还4000元欠款中的2000元了事,他同意后,田某某给他归还了2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田某某为小孩赈酒,尹某某的爱人到田某某家收帐,田某某认为尹某某没有给其面子,遂指使他和唐某某关掉尹某某的超市。当日下午,尹某某请他、田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吃饭,吃饭的过程中,田某某给尹某某归还了2000元钱的事实。

3.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5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4.被害人尹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偿还欠款和赔偿损失人民币4900元,尹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家家乐”家电超市,田某某欲赊购1台微波炉,遭到孙某某的拒绝,田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并指使唐某某在“家家乐”家电超市对孙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田某某来到他经营的“家家乐”家电超市要求赊购1台微波炉,在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田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唐某某,并指使唐某某对他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看见唐某某将孙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他遂上前抱住唐某某,唐某某便用脚踢孙某某,后唐某某又抢朱*任手中的铁铲欲打孙某某时,孙某某便跑到他家躲避的事实。

3.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因她的丈夫孙某某拒绝了田某某赊购1台微波炉的要求,田某某遂将唐某某叫到她家的家电超市,并指使唐某某殴打孙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田某某欲在孙某某的家电超市赊购微波炉,遭到孙某某的拒绝后,田某某遂将唐某某叫到超市,后唐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

5.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随意殴打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尹某某借钱,遭到尹某某的拒绝。几天后,田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以及李*等人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对尹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尹某某拿出200元钱请唐某某、田某某等人吃饭。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赔偿了造成的全部损失,尹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田某某向他借钱未果,张*乙遂将自己的1000元钱以他的名义借给了田某某。之后的一天下午,田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他经营的“南岸超市”,以他未给田某某借钱为由,唐某某先将他打了一耳光,尔后他们又逼迫他拿出200元钱请他们吃饭才罢休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中午,他接到田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因田仲仲初向尹某某借钱未果,他便将自己的1000元钱以尹某某的名义借给了田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因*某某与尹某某在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发生纠纷,田某某遂指使唐某某对尹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尹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赔偿了造成的全部损失,尹某某对田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2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田*(曾用名“田*”,系田*某的胞妹)的小车与被害人罗某某的拖拉机会车时发生刮擦事故,双方协商由罗某某承担田*的修车费用。次日上午,罗某某赔偿田*修车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田*某明知罗某某已经赔偿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唐某某以罗某某未接电话为由,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名立车行”修理店门前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后迫使罗某某给田*人民币2000元方才罢休。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1月15日将2000元现金退还给罗某某,罗某某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8日晚上6时许,他的拖拉机与田*的奇瑞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双方协商由他承担全部修理费。次日上午,他和妻子唐*来到“名立车行”修理店支付了600元修理费后,在“名立车行”修理店门口遭到田某某、唐某某的殴打。当日下午,他又被迫给田某某和唐某某赔偿了2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上午,她的丈夫罗某某在“名立车行”修理店遭到田某某、唐某某的拳打脚踢,后罗某某赔偿对方20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她驾驶的小车与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擦,后经协商,由罗某某支付她的修车费。次日上午,罗某某与他的爱人到“名立车行”支付了600元修车费,但罗某某的爱人对此做法不满,田*便给田某某打电话要田某某找罗某某补偿损失。后*某某又给她赔偿了2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田某某以田*的小车被罗某某的拖拉机刮擦为由,伙同唐某某对罗某某实施殴打,且在明*某某已支付600元修车款的情况下,仍要求罗某某支付2000元钱给田*才答应不再找罗某某麻烦的事实。

5.罗*乙(系*某之父)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罗*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将2000元现金退还给罗*某,罗*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随意殴打罗某某且强要罗某某再次赔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2年1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酒后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中心村张*经营的茶馆,两人无故将茶馆内的桌椅掀翻,田某某手持1把塑料玩具手枪威胁茶馆内的人,尔后田某某持塑料玩具手枪将前来围观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右眼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赔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他听见张*的茶馆内有人在争吵,他便朝店子走去,当他走到店子门口时与田某某相遇,田某某遂持手枪将他的右眼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陶某某、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田某某、唐某某来到张*经营的茶馆后,无故将茶馆内的牌桌掀翻,田某某持1把玩具手枪殴打张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赔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在张*经营的茶馆内无故掀翻桌椅、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张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六)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碎石场在工作期间声音大影响其家人休息为由,用石头将碎石场的配电箱、电度表、铲车玻璃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赔偿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孟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田某某以他的碎石场开工时声音大、灰尘多为由将碎石场砸了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田某某来到碎石场,用石头先后将碎石场的配电箱、电度表、铲车玻璃砸坏的事实。

3.被害人孟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赔偿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孟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对任意损毁孟某某碎石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被害人满某某经营的“阿波餐馆”吃饭,并预付了餐费。饭后,田某某结账时因满某某提出将余款清偿田某某以前所欠的餐费,田某某认为满某某不给其面子,遂将餐馆里的展示柜玻璃、电冰箱柜体等物品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赔偿满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田某某在她经营的“阿波餐馆”预定一桌饭菜,并预付了400元钱。因结账后有多余的钱,她便提出将余下的钱抵付田某某之前所欠的餐费,田某某遂在餐馆里实施打砸,将展示柜的玻璃门、电冰箱柜体、火锅5个、木凳子1把砸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田某某以“阿波餐馆”老板娘找田某某讨债,没有给其面子为由,任意打砸餐馆财物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田某某请他到“阿波餐馆”吃饭。用完餐后,当老板娘要求将余下的钱抵之前所欠的餐费时,田某某遂拿起木凳子对餐馆的展示柜、冰箱等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4.被害人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赔偿满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对任意损毁满某某餐馆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l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以自己心情不好为由将“南岸超市”里的POS一体机、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中诺牌电话机、艾*电风扇等物品砸毁,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600元,尹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证中心慈价认鉴(2013)第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三诺牌音箱、艾*电风扇等九项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l3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田某某来到他经营的“南岸超市”,以其心里不舒服为由,先后将超市里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艾*电风扇1把、POS一体机1台、三诺牌音响等物品砸毁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l3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田某某来到尹某某经营的“南岸超市”后,以尹某某没有给其面子为由,田某某将超市里的货物掀倒在地的事实。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15时许,他看见田某某站在“南岸超市”,超市的收银机和一些商品被砸坏在地。后超市老板尹某某告诉他,超市是被田某某砸的事实。

5.被害人尹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给尹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600元,尹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对任意损毁尹某某超市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前往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卫生院看病时,因*某某认为该医院医生于某某的服务态度不好,遂对于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她在门诊大楼一楼B超室上班时,田某某向她询问照片室的位置,她便将路线告诉田某某,尔后田某某无故将她打了一耳光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听见于某某的呼救后来到于某某的办公室,看见办公室的一块窗户玻璃被打碎,于某某和田某某撕扯在一起,他遂上前将两人拉开。他看见于某某的面部有红肿的事实。

3.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于某某面部软组织轻度损伤的事实。

4.被害人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对随意殴打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无故将该派出所食堂的一扇窗户玻璃砸破。次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了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食堂的一扇窗户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2.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民警谭某某、张*丁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6日下午6时许,唐某某醉酒后无故将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食堂的窗户玻璃砸破的事实。

3.证人李*、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18时许,他们和唐某某喝酒后经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时,唐某某跑进派出所内耍酒疯,并将派出所食堂的一扇窗户玻璃打破的事实。

4.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赔偿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损失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对任意损毁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1笔至第5笔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院查明的10次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案9次,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案6次。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及邻居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酗酒。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禁止令执行期限内,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甲”,绰号“田*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11月20日分别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8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绰号“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别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8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钰
  • 审判员杨芳
  • 人民陪审员王捷
  • 书记员唐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