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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钱超、马*、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钱*、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苏*、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6、7月,被告人田*为帮田银初泄愤,指使被告人钱超找人教训被害人毛*,并给钱超指认毛*的住处及所经营门店位置,通过微信给钱超发送毛*的照片。同年7月18日下午在湖南省*英楼宾馆一房间,钱超与被告人张*、马*及马*、杜*、文*、金*(均已判刑)商量伤害被害人毛*,并指使文*、金*、杜*等人跟踪、蹲守被害人毛*,当天因未找到被害人毛*未果。次日下午,钱超安排文*、金*等人继续蹲守被害人毛*,安排杜*驾驶1辆白色小车在常张高速公路慈利东出口处驾车等候。当日23时许,钱超根据文*提供的被害人毛*的行踪,伙同马*、被告人张*、马*驾驶黑色别克小车在湖南省慈*社区居委会原慈*校路段发现了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毛*,钱超用所驾驶的黑色别克小车撞倒被害人毛*所骑的摩托车,被害人毛*摔倒在地。马*和被告人张*持刀、被告人马*持钢管下车致伤被害人毛*。随后马*和被告人张*、钱超、马*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毛*因受伤中度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遗留瘢痕长度达16.5厘米,构成轻伤一级;肢体遗留瘢痕长度达105.1厘米,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毛*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钱超、马*与被害人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毛*的谅解。

2014年8月6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从和宾馆抓获被告人田*。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钱超主动到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同案人马*、杜*、文*、金*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鉴)鉴(损)字(2014)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人民法院(2015)张*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钱超、马*、张*的供述和辩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抓获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12月24日,张*(已判刑)入住湖南省*际大酒店1410房间。次日凌晨,被害人熊某某、伍*、杨某某与唐某某、刘某某、朱*等人酒后回尧业国际大酒店1408、1401、1403房间休息时,因*某某错按1410房间的门铃,张*开门后发现是唐某某按错门铃时,双方发生争执。张*一拳将唐某某的右眼角打伤后退回房间内并紧锁房门。熊某某、伍*、杨某某见状,遂敲1410房间的房门欲找张*理论,张*见对方人多,遂给被告人马*及周某某(已判刑)等人打电话要其帮忙。周某某及其邀约的陈*等人赶到湖南省*际大酒店后,张*打开房门,周某某、陈*等人进入房间,在该房间门前的熊某某、伍*、杨某某等人也一同进入该房内,双方在争执时,被告人马*进入该房间,当其得知张*的对方为杨某某、熊某某、伍*等人后,被告人马*拿出携带的两把菜刀朝杨某某、熊某某、伍*乱砍,致三人受伤。伍*头面部创口长度达3.6厘米,构成轻伤;杨某某右手背创口长度达10.2厘米,且致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右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指活动受限,构成轻伤;熊某某右上臂软组织创口长度达8.0厘米,构成轻微伤;唐某某面部有3处条状皮肤挫擦伤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伍*、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8月6日晚,肖某某(已判刑)与孙某某(已判刑)、詹某某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江南开源酒店外发生矛盾。孙某某立即邀约邱*、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邱*又邀约盛*、杨*(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马*等人。孙某某、邱*、王某某、盛*、杨*、被告人马*等人随即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龙吟阁宾馆外聚集,被害人杨*甲经过该处时,孙某某等人认为在孙某某与肖某某发生矛盾中杨*甲*某某帮忙,要杨*甲交出肖某某。杨*甲发现孙某某的朋友晏某某的车停在龙吟阁宾馆外,便到龙吟阁宾馆大厅向前台工作人员逼问肖某某等人的房间号,服务员称不知情。因杨*甲没有找到肖某某等人,杨*遂用橡胶棒殴打杨*甲,在场的其他人也对杨*甲拳打脚踢。因躲藏在龙吟阁宾馆305房间的肖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驱散了孙某某、被告人马*等人。民警离开后,孙某某、邱*、王某某、盛*、杨*、被告人马*等人在龙吟阁宾馆附近吃夜宵,得知肖某某在龙吟阁宾馆305房间后,被告人马*持砍刀伙同孙某某、邱*、王某某、盛*、杨*等人闯入龙吟阁宾馆,至305房间房门前欲破门对肖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马*等人采取用脚踹门、用刀砍门的方法损坏305房间房门,因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马*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甲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左肩部及左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龙吟阁宾馆305房间被损坏房门价值人民币98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邱*、王某某、杨*、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甲的陈述,湖南省*证中心石价认鉴(2012)81号价格鉴定意见,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2)第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66号、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钱超、马*、张*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钱超、张*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每笔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田*、钱超、马*、张*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田*、钱超、马*、张*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钱超、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张*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超、马*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犯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田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钱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田*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人钱超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绰号田弟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钱*,男。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男。2011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南省*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苏*,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绰号波儿,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楚明
  • 审判员施琦
  • 人民陪审员代必芬
  • 书记员陈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