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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刘*等寻衅滋事案

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黄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黄X、张X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覃代贵,被告人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朱*,被告人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李*、钟XX、黄*及龙江(另案处理)以被害人伍*一伙曾砍伤了他们的朋友为由,将伍*带至本县瑞塔铺镇水泥厂后面的山上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原烟厂旁的一条小巷内,李*、钟XX二人持杀猪刀将伍*砍伤。经鉴定伍*系轻伤。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在县城“佳华”旅社发廊嫖娼后没给钱而与老板谷志局发生扭打。尔后,钟*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黄*、张X来到发廊,钟*给谷志局100元后将其踢一脚,刘某某、刘XX、瞿某某、黄*、张X对被害人谷*、郑*二人拳打脚踢,瞿某某持匕首将谷*背部插一刀,将郑*左肩部插两刀,李*用杀猪刀将郑*头部、右手臂各砍一刀。经鉴定,谷*的伤系轻伤,郑*的伤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黄X、张X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系主犯,被告人黄X、张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钟*、刘某某系累犯,黄X、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钟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诉称,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黄*、张X七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97546.1元,现要求以上七被告人共同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辨称,没有用脚踢过,前段时两个人先打我,后来我们去店子后他们先动手打我,我们才还手的。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覃代贵的辩护意见是:钟*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钟*返回发廊的目的是为了送钱而不是打架,跟他去的其他被告人看到谷*后因与其有过节而打谷*,与钟*无关。其他人打谷*是因他们之间以前有矛盾,对象特定,本案如构罪也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钟*没有指示和组织,故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是想去问下情况而不是去打架的,除自己和钟*外其他人都与谷*有仇,当时我们没带凶器。民事赔偿方面愿意赔偿。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钟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

被告人黄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被告人黄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他们有特定的对象。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黄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未成年人、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愿意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X的指定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朋友与谷*有旧气,事出有因,其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张X是从犯,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李*、钟XX、黄X在桑植县城影视步行街“寰宇”网吧门口看见被害人伍*,以伍*一伙曾经砍伤了四被告人的朋友“友宝儿”为由,将伍*带上一辆出租车开往桑植县瑞塔铺镇,经过“网络城”网吧时将龙江(另案处理)喊上了车。后将伍*带至瑞塔铺镇水泥厂后面的山上进行殴打。尔后,又将伍*带至“友宝儿”家准备让其辩认,因“友宝儿”不在家而未果。一伙遂将伍*带至桑植县原烟厂旁的一条小巷内,李*、钟XX各持一把杀猪刀将伍*砍伤。经桑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伍*的伤系轻伤。

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在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佳华旅社”发廊因嫖娼付钱的问题与发廊老板谷志局发生争执,继*相互扭打。后钟*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诉说,刘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刘XX、瞿某某、李*、黄*、张X与钟*一道来到发廊,钟*先走进去给谷志局嫖娼的100元,并质问谷志局,继而刘某某、刘XX、瞿某某、黄*、张X冲进来对大厅内的被害人谷*、郑*打脚踢,瞿某某用匕首将谷*背部插一刀,将郑*的左肩部插两刀,李*用杀猪刀将郑*的头部、右手臂各砍一刀。经桑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的伤系轻伤,郑*的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谷*于2009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药费12900元,出院后花检查、治疗等费用1651元,2009年10月28日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谷*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害人谷*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551元,误工费7440元(124天60元/天),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5285元(20年13821、2元/年20%),共计80624元。庭审中,被害人伍*与被告人瞿某某、李*、钟XX、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伍*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当场兑现,伍*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因嫖娼忘带钱了与老板发生扭打,后不服气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讲自己被别人打一顿。刘某某就邀了刘XX等几个年青人开车来到发廊问老板要医药费,一进去就打了起来,如何打的有无人受伤及是否带凶器,因酒喝多了都搞不清。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钟*因嫖娼没给钱被老板叫人打了,给自己打电话叫帮忙找老板去。自己和黄X、瞿某某、张X、李*坐刘XX的车到南门峪接钟*后便到发廊去了。钟*先进去还钱,我们几个后进去,到门口时他们几个冲进去和里面的“谷*宝儿”(谷*)、“钢管”(郑*)就打起来了。看到李*用刀把“钢管”的头部和肩膀砍伤了,“谷*宝儿”怎么受伤的没看清。自己没有动手。巡逻队来了把我们制止后老板抓扯自己的头发,但踢了他一脚。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和瞿某某打电话告诉了钟*因嫖娼被打后就开车接自己,准备一起过去看一下。到发廊后钟*先进去给了100元钱,后看见谷*和“钢管”在里面,因与他们有仇,就冲进去先抓住谷*,并踢了他一脚,其他人就冲上来打谷*,自己就没动手了。后看见巡逻队的人缴了李某某手里的一把杀猪刀,从沙发上提走一把砍刀。郑*怎么受伤的没看见。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来是帮钟*去要医药费的,在发廊外看见了谷*和“钢管”,以为是他们打的钟*,就随他们冲进发廊和谷*、“钢管”打起来,自己拿了把水果刀把“钢管”背部刺了一刀,看见李某某砍了“钢管”几刀。指控2009年4月29日将被害人伍*砍伤的事实无异议。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为给钟*出气来到发廊,钟*先进去还100元钱,后看到有人要打钟*我们就冲进去和他们打起来。自己从车里取出一把杀猪刀将一个人头部和手臂砍伤了。看见瞿某某手里拿有一把匕首。对2009年4月29日将伍*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钟XX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4月一天和瞿某某、李*、黄*、龙江把一个“黄毛”(伍*)从影视步行街上的“寰宇”网吧带至瑞塔铺后山上,将其打一顿后带至烟厂一小巷内,自己和李*用杀猪刀将他砍伤。

7、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到发廊去一是送100元钱去的,二是问老板为什么要打人。到发廊里自己和张X、刘*打了谷*。后看到巡逻队的从李*手里缴了把杀猪刀。指控的2009年4月29日将伍*砍伤的经过属实。

8、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为给钟*出气赶至发廊,钟*先进去给老板100元,后我们冲进去,刘XX把谷*踢倒在地,自己和黄X对他拳打脚踢。看见李某某用刀砍了的。

9、被害人谷*的陈述,与郑*及其女朋友正在发廊一楼准备开房时刘*、“小*”(瞿某某)、“兰宝儿”(李*)等七、八人冲进来,刘*抓住自己头发将肚子踢一脚,就倒到地上了,其他人围上来打自己,“小*”用匕首把自己背心插一刀。郑*也被砍伤。

10、被害人郑*的陈述,一开始刘*和“南宝儿”(李*)先进店,刘*一掌把自己掀倒在沙发上,并说今晚哪个都不许睡,“光秃”(瞿某某)拿把小刀将自己左肩部插几刀,自己想往外冲,被他们的人拦在门边,“南宝儿”从外头车里取来一把杀猪刀砍自己。“光秃”也把谷*插了一刀。

11、证人谷志局的证言,钟*嫖娼后没给钱,两人在店外扭打过。后过一个小时左右钟*再次来到店里,给过100元钱后冲进来六、七个人将谷*和郑*砍伤,当时看见两个人拿有刀子,后被巡逻队缴走了。

12、被害人伍*的陈述,自己被砍伤的过程。与被告人瞿某某、李*、钟XX、黄X的供述一致。

13、证人向娟的证言,与男友郑*准备开房,钟*先进来递给谷志局100元钱后拉开店门,冲进来五、六人,其中三人拿刀,“光头”(瞿某某)拿匕首,刘*拿开山刀,另一个留碎发的拿杀猪刀,先将郑*砍伤,刘某某讲“不是他”,然后他们又去打谷*,刘*先将谷*踢滚在地,“光头”将谷*插一刀,其他人就对他拳打脚踢。

14、证人江*的证言,证明的经过与向娟的证言一致。

15、证人谷志帅的证言,证明钟*嫖娼后不给钱,与谷志局发生撕扯,谷志局将钟*踢几脚等事实。

16、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证明谷*、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7、现场照片,证明谷*、伍*被砍伤的位置。

18、提取笔录,证明凶器被提取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瞿某某、李*、黄*、张X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XX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1、被害人谷*的住院病历,证明谷*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

22、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据7份,证明谷*花医药费共14551元。另谷*提交了7份收据、发票,因该7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2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被害人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花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黄*、张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钟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的辩护人覃*认为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因其他被告人受钟*邀集,且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逞强好胜替人出气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李*、黄*、张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犯本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刘XX、钟XX、瞿某某、李*、黄*、张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黄*、张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钟*、瞿某某各承担谷*损失的25%,即各赔偿20156元(80624元25%),刘某某、刘XX、李*、黄*、张X各承担10%,即各赔偿8062.4元(80624元10%),七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张某某应分别承担被告人黄*、张X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钟*、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被告人黄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80624元,其中钟*、瞿某某分别赔偿20156元,刘某某、刘b柏、李*、黄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8060.4元。钟*、瞿某某、刘XX、李*、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居委会梅山路53号.系本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居委会五组183号。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辩护人覃*,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居委会蔡家坪组。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枫坪村泉峪组00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两河口乡下洞街村下洞街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委会纪二组39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钟XX,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天合村郭门坡组5407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X,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龙潭坪镇李家湾村杨家坡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龙潭坪镇李家湾村杨家坡组。系被告人黄X的父亲。
  • 辩护人朱*,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X,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双溪桥村双一组00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暨附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双溪桥村双一组。系被告人张X的父亲。
  • 指定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谊
  • 审判员卜忠明
  • 人民陪审员朱义政
  • 书记员唐军